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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搬迁审批[113326]

问题编号:[113326]

问题标题:关于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搬迁审批

问题内容: 您好!海关总署为应对金融危机对进出口企业的影响,在2009年以署加发(2009)5号文件的形式对加工贸易企业搬迁进行了明确,但特别提到:涉及2008年29号公告的不作价设备,结转至新设立企业继续使用的,免征关税及增值税。
1. 新设立企业是指专门为接收此类设备而专门设立的新企业吗?
2. 在转出方海关审批搬迁前已经设立的加工贸易企业,是否可以免税接收?(前提条件是转入转出双方为同一投资主体)
3. 总署是否对此文有明确的执行政策吗?
以上,此问题困惑很多企业和海关,部分海关同意免税,部分海关不同意免税,请回复。谢谢。

问题分类:[加工贸易]   投送单位:青岛海关

答:首先,应明确网友提问的“新设立企业”和“转出方海关审批搬迁前已经设立的加工贸易企业”是否符合搬迁企业范围。《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5号)明确规定了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的范围和定义:“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整体搬离或部分搬离原主管海关辖区,迁至另一主管海关辖区内设立新的加工贸易企业或合并到另一主管海关辖区内同一投资主体己设立的企业井继续开展加工贸易的情事。”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转入方企业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范围,并且搬迁后继续开展加工贸易的,才可按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设备结转相关手续。其次,关于2008年第29号公告列名技术规格范围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结转,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转进口环节才可免于征收关税及增值税:一是转入方企业符合搬迁企业规定,搬迁及设备结转申请已经海关审批通过;二是不作价设备手册于2008年9月 15日前备案且不作价设备己进口;三是设备结转至搬迁企业继续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符合搬迁企业设备结转相关规定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表》办理搬迁及设备结转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迁出、迁入地主管海关允许企业备案新的不作价设备手册,迁入地主管海关凭《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表》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等为迁入企业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手续,手册对应设备项的规格型号栏目注明“仅限于结转”,征免方式栏注明“全免”。对迁出企业整体搬迁的,迁出地、迁入地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在迁出地主管海关签发《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表》后三个月内,办结不作价设备结转手续。不作价设备在迁出、迁入企业之间的转出、转入视同原企业不作价设备进行监管,结转不作价设备的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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