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海关与华比富通银行海关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地址:中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北端海关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广平,关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比富通银行。地址:比利时布鲁塞尔蒙特根?杜?帕克街3号。
法定代表人:马萨卓、贝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畅,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奋,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经济特区生产资料外经公司。地址:中国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北区10栋502。
法定代表人:刘伟平。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因与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海关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2月2日,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向韩国大宇公司购买本案涉讼货物,向荷兰万贝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金额为925000美元的信用证。1999年3月14日,信用证项下的本案涉讼货物,即钢材5199.567吨装运上苏泰轮。该轮于1999年3月21日抵达中国汕头港。1999年4月15日,万贝银行垫付信用证货款而获得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此后,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涉讼货物的实际需求人汕头经济特区生产资料外经公司一直未向万贝银行付款赎取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1999年9月9日,由于本案涉讼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申报,被告提取本案涉讼货物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8896025.60元,扣除仓储费、港务费、拍卖佣金、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剩余货款人民币5832052.82元。
万贝银行获悉本案涉讼货物被拍卖,遂于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多次以函件或来人协商的方式,要求被告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2000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荷兰万贝银行要求发还余款一事的复函》,对荷兰万贝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得律师事务所作出如下答复:
一、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海关申请发还货物被海关变卖后的余款。海关法关于海关提取变卖超期未报关货物,扣除有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一年内可由收货人申请发还的规定,只适用于收货人,即实际进口该批货物的在我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万贝银行是境外银行,不是海关法上所说的收货人,所以无权要求我关发还余款。
二、根据有关海关法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时必须提供许可证件方能领取。因为万贝银行不是我国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无法申领到许可证件。至于万贝银行,首先因为其不是收货人就不具备向海关申请发还余款的资格,海关也就无须要求其提交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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