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偿付费的问题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从开证开始,银行就须承担通知、审单、承兑等一系列的责任,为买卖双方提供银行信用。当银行提供这些服务之后,究竟应该由谁偿付银行的这匹费用呢?在一些国际贸易纠纷中,买卖双方为此争执不休,都认为应由对支付。而笔者则认为,银行偿付费一般应由买方承担。以下就从三个角度阐述笔者的观点:
(1)目的说。开立信用证的原意是因为卖方并不满足于买方具有付款的能力和意愿而坚持由银行开证的方式来消除任何买方不能履行付款的可能性。银行通过信用证向受益人提供银行信用,承诺受益人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可得到其付款。所以买方申请银行开证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作为卖方的代理行事,是买方应卖方的要求或授权而安排的一种付款的方式,从根本上说,是买方为拓展同际贸易所付出的一种商业成本。
(2)约因说。买方承担开证费用是因为买方要替卖方提供银行承担责任方面的约因。所谓约因,即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这是英美法的概念。按照英美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所以,约因也叫对价或对待给付,一方要对接受条件进行某项行为、担负某项债务,放弃某项权利或蒙受某种损失等等的另一方作出补偿。
开证行和受益人通过信用证发生关系,信用证以出口商为受益人而开出的信用证,其性质如同要约。开证行凭受益人通过银行交来单据表面核对后应对其付款,不能以无付款能力、买方押金不足等理由而表示对信用证不再负责。要银行作出以上行为,必须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也就是所谓的”约因“。上面已经分析到,信用证是买方为了受益人利益而根据开证申请书这一合同订立的另一契约,那么前一合同中的买方交纳的开证保证金也同时成了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契约的约因。关于约因的第三者承担问题,许多国家都是承认的,美国和英国的信托制度均有力地支持了这一观点。
(3)合同说。根据国际惯例,在通常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依据买卖合同中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向其往来银行申请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来结算货款。买卖合同规定有信用证条款时,买方负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种类和方式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的义务。买方作为货物合同的付款人及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的要求向其开户银行提交合同,申请办理开证1。开证申请构成开证申请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银行在决定是否接受之前,还要考虑其自身利益,对申请人的信誉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要求缴付全部或部分押金,在多大限度内接受申请人的请求。如果银行接受买方的此项请求,双方之间就成立了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开证申请书成为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开证申请书既是对开证行的委托书,也是与开证行签订的付款代理合同。根据这个合同,开证行只是付款代理人,而申请人则是付款人。一般来说,申请人要向开证行交付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或提供抵押、质押及其金融机构的保函,在提单前要在开证行备足开证金额的资金;提单后应立即向开证行支付因其资金不足而由开证行垫付的款项。
实践中,多数开证合同中都明确了开证申请人有义务偿付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所作的付款。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开证行获得偿付的权利乃是一种合同权利,如果开证合同中没有此类条款,法院一般将其视为默示条款而仍然支持开证行的合同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3)项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指开信用证或其他人)在正常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后,有权要求就信用证项下支付的任何款项取得即时补偿。
以上已经从三个角度对同一问题作了充分的阐述,故买方应支付银行偿付费是无疑的。至于开证申请人偿付开证行的具体时间,《统一惯例》未作具体规定。美国的一般作法是:允许当事人先约定请求偿付的具体时间。多数开证申请书格式中规定开证申请人应在不迟于汇票到期前一个营业日进行偿付。由于这种偿付发生在开证行实际支付受益人之前,因此与其说是偿付,不如说是预付。开证行要求预付的这种合同权利既适用于远期汇票也适用于即期汇票。远期汇票经承兑后,到期日是确定的;而在即期汇票的情况下,开证行通常知道即期汇票何时提示,况且开证行有合理时间去审核单据,开证行拒受单据可在收到单据后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任何时候作出。因此,对即期汇票的付款可以推迟一到两天,可以在这段时间内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资金。银行在买方已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且依照银行规定办妥各项手续(如缴纳开证押金和手续费)后,就及时开出信用证。
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与信用证有关的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严格按国际惯例,信用证规定开证行所在国境内的费用诸如开证费、修改费等由申请人支付,而开证行所在国以外的费用均由受益人支付。
(二)审证与改证问题
由于信用证一般是由买方开出的,基本上能体现其意志,故信用证的修改通常会发生在卖方审证之后。审证是卖方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货款能否安全迅速收回。卖方(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之后,一般都会进行细致的审核。
凡是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内容原则上都应要求修改的解释是不够全面的,因为信用证上必然包含有一些买卖合同中没有的内容。所以审证的依据应当是三条:一是买卖合同;二是收证时的政策法令;三是备货和船期等的实际情况。三者应结合进行考虑。同时,审证时要住的要点也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政治上考虑,来证内容有无违反一国政策法令规定地方,如有发现,必须要求改证。第二,从经济上考虑,来证有无影响卖方安全及时收汇或会增加卖方费用开支地方。前者如信用证的种类不符合要求、金额不足、漏掉有效期、缺少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等;后者如未列明选港费用、银行费用全部或大部分由卖方负担等。审证时如发现此类问题,应根据双方原来的约定或国际惯例要求对方改证。第三,从当时的实际情况考虑,有无卖方办不到的地方。例如写错公司名称,要求提供品质分析证书而非检验证书,规定的装运期无法办到,要求提供的特殊单据不能接受等。审证时如发现此类问题,也应要求对方该改证,尤其要注意“陷阱”条款。
除了卖方有审证的义务外,通知行也要对信用证的真伪负责。它经过核对印鉴密押证实有关信用证是真实的,才将其交给受益人;反之,“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在这种情况下,通知行可以暂不通知信用证。“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他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第7条b款)。因此,当卖方收到通知行转来国外所开的信用证时:
(一)如果证上注明“印押相符”或类似语句时,即来证内容完全符合卖方要求。卖方即可据此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备货、发货和交单议付的义务;
(二)如果证上注明“印押不符”、“印押尚待证实”或其他类似语句时,则只能备货而不能发运,以免遭受损失,必须等收到通知行的进一步通知,证实了有关信用证的真实性,才能发货和交单议付。具体来说,又分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发现信用证规定有与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若买方不修改信用证,就意味着买方未遵守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卖方有权根据买方违约的程度采取救济措施,或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或表示接受信用证,但保留对不符信用证索赔的权利;
2、如果信用证系对买卖双方合同进行添加,即明确合同未规定的事项,那么,买方是否违约取决于该添加是否构成补充空缺原则中的适当条款2。如果该添加属于适当条款,即买方开出的信用证所明确的事项是合理的,公平的且与买卖合同不矛盾,则买方不构成违约,卖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如该添加不符合适当条款的标准,则买方构成违约;
(三)但如果信用证规定与买卖合同的内容相一致,而卖方因情况有变(不是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无法照办时,例如装运期问题、不准分运问题、不准转运问题等,则卖方只能与买方协商要求修改,如买方同意改证,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修改买卖合同;但此时买方也有权不同意改证。
(四)相反,如果卖方对开证行开立的与买卖合同不符或有添加的信用证未提出异议并装运了货物,又向银行提示了单据要求银行议付、承兑或付款,此时,人们常说卖方接受了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因为在信用证的执行过程中,通常我们认为信用证被通知到受益人,受益人没有提出异议并按信用证的要求备货、准备单据时,即形成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标志。但在法律上,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对合同变更达成了协议,变更的内容即为信用证对买卖合同修改或添加的部分。
总之,买方负有修改信用证的义务。不管是卖方还是买方自己欲改证,双方都必须经过协商,对信用证包含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买方才据此修改信用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要向原信用证开证行填写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并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的内容。如要增加信用证的结算金额,还要追加开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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