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业务进口料件内销补税时原产地证
问题编号:[108714]
问题标题:加工贸易业务进口料件内销补税时原产地证(原产国:巴基斯坦)可否适用?
问题内容:尊敬的海关关员:您好! 海关总署第162号令“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以及 海关总署第18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 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中 ‘(一)适用范围(第二条):二是本《办法》适用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具体实施办法海关总署另行规定)。以往各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均对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排除在外。’ 根据以上法规,请问加工贸易业务项下进口料件内销补税时原产地证(原产国:巴基斯坦)可否适用?再有,海关总署第181号令,第二十九条中提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以上希望贵关能够予以解答,谢谢!
问题分类:[加工贸易] 投送单位:青岛海关
答:感谢对青岛海关工作的关注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2007〕162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因此,原产于巴基斯坦的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时,不适用中巴自由贸易协定优惠税率,应按最惠国税率计征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