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纪律,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总署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海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本准则所称“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是指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审理、调解、和解、作出复议决定的海关工作人员。
本准则所称“工作对象”是指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直接与复议人员发生工作联系的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复议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海关形象,维护海关工作对象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复议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复议事项依法进行全面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通过非市场渠道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工作对象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刁难卡压,拖延办理复议业务;
(五)其他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复议人员在复议调查时应当遵守双人作业的规定,不得单独接触工作对象。
第七条 复议人员应当遵守复议回避规定。
工作对象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而申请回避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复议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对于违反本准则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并且造成不良影响、应当追究廉政责任的,由海关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总署规章的规定,对复议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部门可以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准则由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印发实施的《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廉政准则》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