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维权意识普遍增强的今天,“行政诉讼”已经不再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法学字眼,甚至有人大胆预言:“打官司”将成为一种生活的常态。可是作为与行政诉讼并行的另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行政复议”,却始终远离人们的视线,没有引起社会以及民众足够的关注。
行政复议,顾名思义,就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再一次的审查和决定。法律之所以设立这样一个制度,不仅是要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老百姓”提供讨一个“说法”,还一个公道的途径,同时也是为了建立一个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监督、自我纠错的有效机制。相对于行政诉讼来说,行政复议不收取任何费用,各项程序有严格而紧凑的时间限制,可以附带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还可以解决绝大多数行政诉讼不能解决的“合理性”问题,因此,不论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还是从制度本身的便捷性看,行政复议制度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理应成为发生行政争议时,老百姓首选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
可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八年来,实际收到的效果却与立法者的预期有一定差距。据统计,全国每年信访案件平均超过1000万件,但行政复议案件还不超过10万件。另外,统计数字表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有70%以上是没有经过复议直接起诉的(而经过复议起诉的30%案件中还包括相当一部分法律规定必须先复议再诉讼的“复议前置”类型)。可见,复议制度还远远没有深入人心。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老百姓对古来有之的“官官相护”的疑虑,所以发生行政争议时,宁愿选择信访或者干脆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大家对于行政复议制度还不够了解,不懂得如何使用这一有点陌生的“武器”。
这里,囿于篇幅,对有无担心“官官相护”的必要不做过多的讨论,仅举一个数字:据国务院法制办统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中83.7%的申请人不再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复议在化解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方面是起到很好效果的。所以,以下仅就复议制度与大家关系最密切的部分之一——也即谁有力量启动复议程序这一问题做一些介绍,以期增进大家对于这一制度的了解,在不服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时首先考虑自己能不能到它的上级机关去“告一告”。
就像行政诉讼有原告与被告一样,在行政复议中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申请人的一纸行政复议申请就成为了启动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关键。那么,哪些人可以成为复议申请人?也就是说申请行政复议需要什么样的资格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那些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 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人。
具体一些说,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复议申请人必须是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只有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这些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赋予其复议申请权。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一个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机关内部使用频率颇高的词汇,其实从字面上理解并不难——是指行政活动作用、影响的对象。也就是说,没有受到行政活动的作用、影响,不是行政管理指向的对象,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举个例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是行政管理的实施者,一般来说不可能受到相对一方的侵害,所以不能申请复议。但如果某一行政机关向城建部门申请盖办公楼,这时它属于被管理的其他组织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它又具有了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其次,复议申请人必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他(它)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权利义务受到不利影响,如果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认为自身权利义务受到了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那么,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基于一定事实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无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与否,也不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是否是导致该损害的“罪魁祸首”,都不影响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再次,复议申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即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通俗地说,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谁的合法权益,谁能提起行政复议,“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在这里是不允许的。因为如果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为他人或者受他人之托,以他人名义参加复议的人,其表达的意志不属于自己的意志,代表的利益不是自己的利益,法律已赋予其另一种身份——代理人,而不能成为复议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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