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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下]

   1997年3月13日,来料加工协议书的期限已满,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着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本没有责任再保管申请人所指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模具等。当年3月15日,××五金厂的合法代表人C先生在本村××园另行租厂房,要把工厂设备搬到本村所属××园合作社,搬厂后才通知本公司。被申请人认为,这虽不够妥当,但C先生是××五金厂的合法代表人,且协议书已期满,他要把工厂搬到另一幢厂房,这有何不可?1997年3月17日,申请人透过其代理律师向被申请人发来律师声明,要求本公司将××五金厂的设备模具搬回原厂址。这是在C先生于3月15日搬迁之后的事情。申请人应该找C先生协商解决才对,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取闹,是非不分。   1997年4月18日下午,C先生、B先生双方在××镇司法所进行和解,被申请人以中间人身份也参加了调解过程,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定于4月25日前完成续签来料加工协议,并将××五金厂原有设备都搬回原××五金厂址,但申请人和C先生双方均各怀硖ィ久挥写蛩阍凇痢琳蚣绦斐В蚨挥欣葱┬椋鳦先生因为惧怕其资产被吞并了,双方各有打算,都没有履行在上述司法所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双方都没有把设备搬回原××五金厂址,导致该协议不能实现,这与被申请人毫无关系,责任应由申请人与C先生负责。

  申请人于1997年9月18日才结完汇,被申请人即以最快速度办完终止核销手续,将申请人的财产退回给申请方,怎能说被申请人的行为引起那些损失?对于申请人第二项请求中提到的那些损失,即使确已开支,又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是申请人名下的开支?难道C先生控制着××五金厂不让B先生搬设备所引起的费用开支也要算到被申请人的头上?

  (6)申请人在1994年6月1日补充合同中已承诺,××五金厂属申请人下属企业,经营管理权全部归申请人,其名下的债权债务亦全部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关。现在申请人要被申请人对××五金厂的行为后果负责已无道理。

  (7)关于办核销手续将申请人设备退回香港的问题,仲裁庭既然已作出中间裁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故也就不存在变更仲裁请求和需要答辩的问题。

  (8)申请人所提的请求事项已超出了约定的仲裁范围:

  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伙同C先生于1997年3月13日之后转移原××五金厂财产,认为这些财产已全部灭失,从而要被申请人赔偿。显然此已属侵权赔偿的范围。

  原合同第九条(仲裁条款)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双方对本协议发生的有关争议协商不成才提交仲裁。也就是说,仲裁所要解决的仅限于:(一)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二)违反协议所带来的违约责任。由于申请人所指控的行为(包括不办手续、搬走设备)是发生在1997年3月13日之后,既非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而且其要求追究的已非合同责任。所以,其增加的赔偿要求不属约定的仲裁范围。请求仲裁庭驳回其索赔要求。

  第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三)、(四)项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厂房和工缴费问题,来料加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实际上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便难以解释,申请人会自己掏钱去买厂房,还每月如数交港币6,400元给被申请人,并声称一贯合作愉快。

  1994年6月1日申请人与××村委所签的补充合同注明:厂房已转让给申请人,无须交租,每月港币6,400元的固定工缴费全部退回申请人。由此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厂房的义务,也没有收取此港币6,400元的固定工缴费,故不存在退赔的问题。

  第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五)、(六)项的请求

  请律师并非必经程序。申请人主张的港币200,000元律师费显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仅有的港币100,000元的发票又是复印件,且无银行凭证为凭,故此港币200,000元不足为信。加之这是申请人自己不当之诉讼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应支持。

  本案起因于申请人内部股东纠纷,与被申请人并无利害冲突;尤其是申请人盲目开价,不断追加请求,有关仲裁费用实属其不当诉讼行为所致,理当由申请人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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