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泽民 广强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作者:何天云 广强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成员。
我国《刑法》154条第1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条明确列举了“保税货物”是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货物。
那么,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是否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犯罪?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需要了解下“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之间的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包含关系?
“进料加工”是指,我国有关经营单位用外汇购买进口部分或全部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再销往国外的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是由国外厂商提供原材料、辅助材料及包装材料等,委托我方企业加工成品,国外厂商负责销售,我方按合同收取加工费的贸易方式。
从上述概念可知,“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是两种不同的贸易方式,其区别是前者货物的所有权是境内主体,而后者货物所有权是境外的主体。而共同点就是,两者都是进口的时,无需纳税,并且都销往国外。
因此,有人认为,刑法154条第1项列举的保税货物中并未包括进料加工的情形,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适用154条规定,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是有人认为,虽然刑法没有列举出来料加工,但是从社会侵害性等方面,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与走私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况且,《刑法》154条的表述为“等保税货物”,所以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应当适用154条 的规定。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35期第268号,上海华源伊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司法机关认可第二种观点。案件当事人三富公司委托伊龙公司代理涤纶短纤维“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双方公司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涤纶短纤在境内销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富公司与伊龙公司进行外贸进口代理业务中,违反海关规定逃避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加工的涤纶短纤,在境内销售,偷逃国家应缴税额,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加工贸易指在国内注册的各类企业的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海关法》第一百条,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从上述规定可知,《海关法》中所称的加工,应包括《细则》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因此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进料加工后复出境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属于走私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同样属于走私行为。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
并且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审判案例来看,我国司法实践认定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没有异议。当然,辩护律师在处理定性无异议案件,那应对案件作罪轻的辩护,但是,不管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就案件涉及法律性质以及案件涉及到的行为模式有深入研究。当初,关于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是否构罪的问题也是后续犯罪较为争议的问题。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和研究员何天云关于走私类犯罪“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货物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