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要约的定义)
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第2.2条(要约的撤回)
(1)要约于送达受约人时生效。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约人。
第2.3条(要约的撤销)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b)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
第2.4条(要约的拒绝)
一项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第2.5条(承诺的方式)
(1)受约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
(2)接受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或者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
第2.6条(承诺的时间)
对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如果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应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第2.7条(在规定的时间内承诺)
(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要约人以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约人时起算。
(2)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承诺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要约人地址,因为该日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2.8条(逾期承诺、传递迟延)
(1)逾期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约人,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时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第2.9条(承诺的撤回)
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第2.10条(更改要约的承诺)
(1)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2)但是,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异议,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第2.11条(书面确认)
如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除非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更改了合同,或者收受人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有出入之处表示异议外,构成合同的部分。
第2.12条(合同的订立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须根据特定事项或特定的形式达成的协议订立合同,则在该事项或该形式达成协议前,合同没有订立。
第2.13条(条款待定的合同)
(1)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特意将一项条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2)合同的成立并不受下列情况的影响:
(a)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条件达成协议,或
(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件,但另有替代方式可提供在所有情况下均为合理的确切条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不在此限。
第2.14条(以非诚信进行谈判)
(1)当事人谈判自由,达不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2)但是,以非诚信进行谈判或以非诚信突然中断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如一方当事人不打算同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仍开始或继续谈判的,即为以非诚信进行谈判。
第2.15条(保密的义务)
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应保密的信息,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泄露或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该信息,不论其后合同是否订立。如果适当,违反本条的救济可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来给予赔偿。
第2.16条(合同的形式)
(1)本通则不要求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2)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表明其文字已完全包含了当事人所同意的条件,不得以先前的声明或协议来与之冲突或对之进行补充。但此声明或协议可用来解释合同文字。
(3)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规定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不得以其它方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已使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该当事人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2.17条(根据标准条款订立合同)
(1)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依本章18条至20条的规定,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
(2)标准条款指事先订立的为一方当事人通常、重复使用的条款,并且该条款无须同另一方当事人谈判而实际使用。
第2.18条(合同形式的争议)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就标准条款以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应根据商定的条款和实质上共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事后没有不当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不愿受此合同的约束。
第2.19条(意外条款)
若标准条款的内容、语言或表述具有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的特点,则不具有效力,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
第2.20条(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的冲突)
如果标准条款和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