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通常要经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才能将货物从起运地运到目的地。传统的组织形式是分段运输,即由托运人(出口商)分别与有关运输方式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由各运输方式的承运人负责完成各该区段的运输,或由起运地的承运人代理托运人与下一程的承运人签订下一程的运输合同,分段完成全程运输。这样,托运人或他的代理人不仅要照料两种运输方式之间的换装安排,还要安排货物的仓储搬运。采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后,托运人只需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在起运地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并取得其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后,便可通知收货人(进口商)在目的地提取货物。这种运输组织形式有利于简化货运手续和明确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的责任,并有利于加强参加联运的各方间的配合,从而提高运输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通常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组织经营。多式联运经营人常由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航运公司(航运集团)或从事货运组织工作、服务工作的运输行充任。在中国,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属于前者,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属于后者。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对发生于全程各区段的货物损坏都承担赔偿责任。在组织联运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联运的有关承运人和换装机构签订合同,规定相互的权利、义务。这种联运工作的内部合同不能影响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承担的义务。
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输责任制度是不一致的。在全程运输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究应按照何种责任制度承担责任,常成为争议所在。因此,统一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是开展多式联运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海运发达国家通过国际航运商会,于1975年制定了供联运经营人采用的非强制性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它是沿袭70年代初海运发达国家就主张采用、而为发展中国家所拒绝的责任制度,规定多式联运采用网状责任制度,即按货损发生区段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规定办理。如货物损坏发生在海上,则按海运的国际公约或各国适用的海运法规办理;发生在公路、铁路、内河或航空运输区段,则按各运输方式适用的公约或国内法办理。如果货物损坏的发生区段不能确定,则按《联运单证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赔偿限额为货物毛重每公斤 30法郎或2特别提款权。各国联运经营人的多式联运提单大多采用《联运单证统一规则》规定的提单。
发展中国家为了摆脱海运发达国家对国际多式联运的控制,发展自己的多式联运业务,从1973年开始,经过7年谈判,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主持下,于1980年5月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公约由序言、8个部分共 40条和1个关于海关事项的附则所组成。其主要内容为:①公约序言规定,要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保证多式联运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以及有必要考虑联运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②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货物接受或交付地点位于一个缔约国境内,公约就强制适用于该多式联运合同。③各国有权管理多式联运业务和联运经营人,以及有关海关过境事项。④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为基础,并将现行的网状责任制改为统一责任制。⑤在赔偿责任限额方面,公约规定了包括海运和不包括海运的不同赔偿限额。包括海运的为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以其高者为准;不包括海运的为货物毛重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公约还规定,在确知货物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时,赔偿限额应就高不就低地适用该运输区段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⑥公约载有多式联运单据、发货人的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管辖法院、仲裁和与其他公约的关系等有关的规定。
按公约规定,公约在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12个月开始生效。截至1984年3月,仅有智利、马拉维和墨西哥三国交存了批准书,所以公约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