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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运输诉贸易公司申报托运货物不实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

 1996年10月8日,纺织品公司与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的代表王厚春签订一份出口男睡衣的《销售合同》。10月10日,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在济宁的代理人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方式是CY-CY,货物名称为男睡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0月11日,王厚春将货物送到场站装入四个集装箱,并施封完毕。10月13日,原告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经营的“玉和”轮,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三份,提单号为YUE100P1057,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付给纺织品公司。10月15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未经背书就交付给王厚春。

 在此期间,纺织品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更名为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并作了工商登记变更。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认为,因为上述事由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于青岛海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97812美元,并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费用3179.13美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活动费。后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276.29美元(折合471146.00迪拉姆)。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辩称,一、贸易合同的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本案的案外人,以下简称收货人)与王厚春(案外人)联手制造这一起国际贸易诈骗案,提单的背书以及收货人向迪拜法院提供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被告已经于1997年5月16日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至今案件仍在侦查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迪拜法院审理原告与上述收货人货损一案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有关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再加上迪拜法院的原审和终审判决书以及随后对判决书的更正都没有依法进行公证和认证,而且该外国判决书应当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并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这种判决书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迪拜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 被告与收货人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按照该贸易术语的规定,负责租船订舱的是合同中的收货人,被告只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向原告订舱,因此,只有收货人才是本案的货主兼托运人,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接受被告的订舱委托将四个集装箱由青岛运往阿联酋的迪拜港,并为被告签发了提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二、依照原、被告之间的订舱约定,被告为该合同中的托运人,并负责装箱、计数和打印铅封,则原告只要做到在集装箱铅封和表面状况良好的状况下,将集装箱安全运到目的港的场站,即为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内容不符,经当地法院审理,原告已赔偿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没有如实申报所托运的货物,违反了作为托运人的应尽义务,并直接导致原告遭受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提单运输纠纷,被告关于本案构成国际贸易诈骗、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六、迪拜法院依照阿联酋本国的法律对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判,是其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表现,除非该判决需在我国执行,我国法院不应对其所适用程序和实体审理进行审查。故被告关于迪拜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外国法院的判决书(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为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不是执行该判决,所以被告关于应当由相关法院判决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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