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2005年8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u201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u201d修改为u201c海关总署u201d,第二款中的u201c国家质检总局u201d修改为u201c海关总署u201d、u201c出入境检验检疫局u201d修改为u201c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u201d。
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u201c国家质检总局u201d修改为u201c海关总署u201d。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u201c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u201d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u201c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u201d
第十六条修改为:u201c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u201c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u201d
第十七条修改为:u201c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u201d
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u201c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u201d修改为u201c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u201d。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u201c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u201d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u201c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u201d
第四十二条中的u201c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u201d修改为u201c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u201d。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u201c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总署作出的复验结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201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