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反诉被告)海口某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被告:江苏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集装箱公司与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书面确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应支付集装箱公司运费合计人民币77740元,但一直未支付。2007年6月2日、7月22日,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集装箱公司运输案外人天润公司交运的两批防火板。然而卸货时发现箱内部分防火板湿损,损失计人民币40165.50元。为此保险公司向天润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7619.03元和人民币17835.58元。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协议,对防火板湿损保险理赔差额人民币41371.42元负责。
集装箱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77740元,运输公司作为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其拖欠集装箱公司运费人民币77740元属实,但应扣除集装箱公司已承诺返还的运费人民币1163.24元。同时提出反诉,认为其托运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应由集装箱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集装箱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1371.42元。运输公司辩称,其与集装箱公司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但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对运费具有偿付能力,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集装箱公司与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间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集装箱公司接受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完成货物运输,应据双方约定获得运费。除去应抵销部分人民币1163.24元,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还应向集装箱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6576.76元。此外,集装箱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并未建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反诉,法院认为集装箱公司与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向集装箱公司行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索赔权利。但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无法客观、真实、有效地证明货损情况,且未提供具有检验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或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反诉不予支持。
评析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况,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主张托运货物发生货损抗辩支付运费,则其有责任对货损加以证明,即承担货损的举证责任。然而,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举证责任应由集装箱公司和本案的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涉案货物由集装箱公司代为投保运输险,货损发生后,集装箱公司参与了有关清点、评估工作,掌握了第一手资料。货物保险公司对货损进行了认定、赔偿,但因为与集装箱公司有利害关系拒不提供货损勘验笔录、定损单及货损计算书等材料。集装箱公司和保险公司应承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且货损的证据并非事实上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无法收集,故集装箱公司作为非主张人无义务提供证据;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存在法定提供证据的义务。
与货损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虽对货损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是其证明效力不足,缺乏有力佐证,导致了其败诉。
一方面,本案货损缺乏有资质检验机构的损失鉴定,仅有货物被保险人天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保险人天润公司接受了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保险理赔差额,与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一方面,本案没有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及公估定损,仅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协商定损,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运输公司常州分公司不能以此保险数额为基础计算有关货物的损失金额。
故可以看出货物发生货损后,证据的证明效力非常重要,对于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需要其他有力的佐证,否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检验机构的损失鉴定以及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及公估定损对证明货物的损失认定往往可以成为货物损失的有力证明,故在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应当被当事人充分重视。
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