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概况
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
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圆公司)
被告: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
被告:南京林通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
2001年8月,品圆公司受科宁公司的委托,为科宁公司运输24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至汕头。因该货物装在原告的集装箱内,为桶装液体助剂,故品圆公司向原告续租这24只集装箱,并约定:每只集装箱用箱费为人民币500元,还箱至上海洋泾码头,使用时间为25天,超期使用费为每只集装箱3.50美元/天。品圆公司将24只集装箱装载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苏林立18”轮上。同年8月29日,“苏林立18”轮从上海港出发,开航当时船舶并无不适航的情况。次日19时30分,船舶航行至浙江温州洞头沿海海面,遇到了雷雨大风,19时50分,船舶开始下沉,直至船舶及货物、集装箱一同沉没,其中包括涉案的24只集装箱。事故发生后,品圆公司将集装箱灭失的消息及时通知了原告,并称等海事报告出来之后再商处理意见。
2001年12月18日,温州海事局制作《“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
由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是原告向中集公司租赁的,2002年10月8日,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了集装箱(按照干货箱的标准)灭失损失71,700.00美元及租金247.80美元。
二、 法院裁判
(一)一审海事法院
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双方均已确认,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科宁公司、被告林通公司不存在租箱合同关系。
品圆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制作的《“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确认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赁物灭失,故集装箱租赁人可以免责。但是温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该报告已明确表述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同时对天气海况恶劣的程度未作结论,更未对是否属于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不能预见的事由下判断,故品圆公司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林通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已证明,“该事故是由于自然天气海况恶劣所引起,船长黄光铃及其他船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次事故属不可抗力。虽该份证据所述的事故原因与《“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同,但是从证据目的性来看,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用以说明船长及船员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无赔偿责任,并没有说明船东无责任;从证据效力上来看,该证据的落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事局海事专用章(1)”的印章,从效力上要低于温州海事局的公章;从证据的全面性来看,《“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详细地记载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综合地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具完整性和可信性。故林通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当时,“苏林立18”轮在海面上遇到7-9级大风,但是这无法推出“苏林立18”轮是突遇7-9级大风,不可抗拒,必定沉没的结论。故被告作不可抗力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品圆公司称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需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及箱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事先又无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的租赁关系确实存在,且租赁物现已灭失也属事实,故根据《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集装箱全损最低赔偿额标准计算,每只20英尺的干货箱为1,280.00美元,24只集装箱共计应赔偿30,720.00美元。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