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1978年制订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未被广泛接受,导致产生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由曾经非常成功地制定了《取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与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共同组建一联合工作组,起草了新规则。联合工作组对制定新规则做了大量广泛的工作,具体由一起草小组完成规则的制定。最后,新规则由这两个委员会分别于1991年10月和11月开会通过,同年12由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并以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于1992年4月出版发行。
一、URDG与其他规则的关系。
1.与《合约保函统一规则》的关系。
1978年国际商会出版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探索过见索即付保函不公正的索款要求的做法。为此,作为受益人要求权利的一个条件,《合约保函统一规则》通常要求出具法院判决书或仲裁判决书或委托人对索款要求及其余颔写出的同意书。这在客观上是值得称赞的,然而上述要求确实起到了限制接受1978年规则的作用,结果是排除了简单的见索即付的保函业务,此类保函占了银行开立的跟单保函中的绝大多数;另外,虽然要求出具法庭判决书或仲裁判给书是技术上的的单据需要,但这实际上意味着受益人必须对委托人的违约事实进行诉讼或仲裁,这就排除了见索即付保函规定的受益人可以迅速获得货币补偿的机会。
2.与UCP500的关系。
UCP400修订本已经把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备用信用证。从法律观点看,尽管在业务做法上两者还有重大差别,其实备用信用证就是见索即付保函的另一种简单称谓。
从使用上的差异看,UCP比URGD更加适合于备用信用证。
二、见索即付保函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的产生
当一企业准备与另一方签订购货或建筑合同时,会希望能得到该方如期履约的保证,尤其在双方首次发生业务关系时更是如此。在以往的国际贸易业务交往中,要求提供现金做保证是很常见的。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这种保证方式使贸易伙伴难以承受,于是,一种新的更便利的担保形式应运而生,即由银行开出以买方或雇主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的书面保证。此类书面保证即现在所称的担保、保函、见索即付保函及备用信用证。从法律角废看,这些名称意义相同。但有一点很关键,即作为现金保证的替代物,见索即付保函的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为达此目的,见索即付保函具有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的特征。就是说,与受制于他人之债务或违约的保证书相比,见索即付保函仅凭一份书面要求书及任何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即应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保证书却要求提供实际的违约证明,并在保函规定最高限额内赔付由于违约而给受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则上讲,见索即付保函之担保人必须对保函限额内的任何要求付款,而不管委托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二)见索即付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凭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的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支付某一规定的或某一最大限额的付款承诺。该定义的含义比《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a)款的定义要略微广一些,该款仅限定于应第三方要求而出具(相对于保函出具人为自己出具)的规定凭书面要求及其他规定单据付款的书面保函。绝大多数见索即付保函规定凭首次书面要求书付款。而不需提交任何其他单据。这也反映了该保函之现金保证的起源及多数业主传统的市场优势地位。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尽管该保证旨在保障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不受损失,但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该承诺自保函开出后即产生约束力。
尽管见索即付保函的形式和内容各有不同,变化很大,但所有正确开立的保函都必须包含某些关键要素,例如:当事人名称,基础合同引述,保函金额或最大金额及增减条款,付款币别,用于要求减额或失效目的所需提交的单据,有效期或其他有效期规定以及展期条款,保函签发日期。
在直接保函情况下,当事人应明确为委托人、担保人和受益人。在间接保函情况下,保函必须明确委托人、担保人和受益人,而反担保函必须明确委托人、指示人和担保人,也可明确受益人,保函可直接通知或转递给受益人,也可通过通知行,但通知行除了核验保函签字的表面真实性外,并不承担保函项下的任何责任。见索即付保函的核心是其单据特征。保函所确立的权利和责任取决于保函条款及保函规定提交的单据,而不需查明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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