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在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中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的,是货物承运人而不是代理人,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案情]
原告:浙江省丽水市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
被告:铁道部十九局二处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
被告: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1995年11月17日,丽水公司与鞍山钢铁公司签订“1996年鞍钢钢坯钢材自销合同”。丽水公司向鞍山钢铁公司购买直径从18毫米至25毫米各种规格的罗纹钢3,000吨,价格2,450元/吨。同日,丽水公司与储运公司就所购钢材的铁路及海上运输签订协议,协议使用储运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丽水公司作为委托人,储运公司作为代理人,约定:储运公司以铁路运输方式将3,000吨钢材从鞍山运至大连,然后以海运方式运至温州港2区,海运费、港杂费、服务费包干每吨100元。后因市场变化, 丽水公司与储运公司约定货物的目的港改为黄埔港。
1996年4月25日,丽水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粤西技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丽水公司将所购罗纹钢售予粤西公司,价格2,750元/吨。27日,货物运至大连港香炉礁码头,储运公司以本人的名义与大连港香炉礁港务公司货运代理部签订“代办运输业务委托合同书”,储运公司作为发货人委托后者代办货物配装“万利”轮的手续,储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铁十九局(储运公司的简称),收货人为丽水公司。根据鞍钢供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计算,货物的购买价格加上货物运至大连的铁路运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货物在大连港的成本价为2554.99元/吨。
5月7日,海南通联船务公司所属“万利”轮开始装货,装载了储运公司代丽水公司托运的2997.03吨罗纹钢,其中1857.29吨装与四舱底层,该舱上层装载6,007袋氯化铵。14日,“万利”轮驶抵黄埔港。卸货过程中,发现因氯化铵破包,部分氯化铵散落在螺纹钢上,造成螺纹钢锈蚀。6月5日,黄埔港务公司出具普通记录,记载部分货物有锈蚀现象。因货物受损,粤西公司要求取消与丽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0日,丽水公司与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将2,820吨螺纹钢售予后者。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螺纹钢进行了检验,并于6月16日出具了4400/96MQ009号技术服务报告单,对“万利”轮所载钢材,根据不同的锈蚀程度分拣、分堆估损。经计算,货物损失为583,800.44元。丽水公司支付货物检验费11,609元。丽水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贷款及码头逾期堆场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通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丽水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损损失 604,692元以及包括市场损失、贷款利息、罚息、码头逾期堆场费、货物检验费在内的其它损失323,585元。
被告储运公司答辩认为:1995年11月,储运公司与丽水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商检局只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无权对国内市场流通的国产罗纹钢进行检验。广东商检局出具的技术服务咨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丽水公司未委托物价部门评估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也未委托拍卖部门或司法部门拍卖,仅以其与粤西公司、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差计算货损市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答辩认为:万通公司不是货物的承运人,未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储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亦不是“万利”轮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万通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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