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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不确实引起的争端

案例:某地B进出口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其货款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在合同支付条款中规定:

"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B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于6月20日向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方式结算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进出口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实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支付条"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这才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因为托收方式和信用证方式都可以买方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方法。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主要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沿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和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于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要求并经基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进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9月20日B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只收回货款部分。

B进出口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对方负但,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进出口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马斯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复电如下:

"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贵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的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

B进出口公司从上述买方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持单据向船方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托收整笔付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条款,而且我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进出口公司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进出口公司的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方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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