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6月4日,英国A公司由其代理签发了以英国A公司为抬头的提单一套,托运人为中国B公司,收货人栏记载为按C银行的指示,通知人为D公司,装货港大连,卸货港韩国釜山。货物品种为男式服装等,数量为683包,运费到付。提单号X,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为97225美元。
2001年6月17日,英国A公司由其代理签发了以英国A公司为抬头的提单一套,托运人为中国B公司,收货人栏记载为按C银行的指示,通知人为D公司,装货港大连,卸货港韩国釜山。货物品种为男式服装等,数量为38l包,运费到付。提单号Y,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为50443美元。英国A公司将中国B公司上述两票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放走。中国B公司仍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各一式三份。
中国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英国A公司赔偿货物及利息损失。
英国A公司认为:1.中国B公司已收到货款3万美元;2.在涉案货物交付后,就货款的支付,中国B公司和收货人已经有了新的付款协议,本案争议发生后,中国B公司仍在向收货人发运货物,收货人在支付嗣后发生的货款同时,以追加付款的形式,支付涉案货款;3.中国B公司手中有属于收货人的两批原料,中国B公司完全可以以其手中持有收货人的货物或变卖该货物所得价款来实现自己的债权。鉴于上述情况,中国B公司不应该向英国A公司索赔。
【评析】
本案是中国公司与英国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国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并且涉案货物运输起运港为中国港口,英国公司接受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并在诉讼中依据中国的法律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何国法律处理本案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依法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中国法律来处理本案。
1.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认清本案中存在的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英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中国B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卖买等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虽然有联系,但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是各自独立的,也就是说,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不能代替后一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不能抵销后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本案发生纠纷的是前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谈权利义务,只限于英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2.英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英国A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中国B公司货物,签发提单,将货物承运至目的港。英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已构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英国A公司接受货物以后,有义务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如果英国A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国B公司有权索赔。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提单。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接受货物签发提单以后,承运人临时保管货物,货物的控制权是和提单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持有提单的人才能接受货物,承运人也有义务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即照单交货。
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收货人没有正本提单,英国A公司却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中国B公司仍持有货物的正本提单。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英国A公司要么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交给中国B公司,要么赔偿损失。因货物已经交给了他人,英国A公司已经没有货物,自然只能赔偿损失。
4.根据本文第1点的叙述,无论中国B公司是否收到货款3万美元,无论收货人是否同意追加付款,无论中国B公司手中是否有属于收货人的原料,均不影响中国B公司向英国A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