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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

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天然纤维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山,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妃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放、庞白宁,湛江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新,深圳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明辉,深圳亿达实业公司职员

原告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公司)因与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船代)、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纺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深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纺织原料公司诉称:1980年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深圳公司供应1908吨苏丹棉花。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945吨苏丹棉花开出信用证。原告租船将5,023包、963,583公斤苏丹棉花从苏丹港运抵湛江港。承运人签发ZHAN/1号提单。湛江船代是承运人在湛江港的代理人。由于深圳公司拒付货款,1991年3月1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退还原告,原告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所有人和持有人。同年5月,原告持正本提单向湛江船代提货时被告知,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湛纺公司凭保函提走。湛江船代与湛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提单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湛江船代向原告交付提单项下苏丹棉花或赔偿1,530,596.10美元及利息损失,湛纺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船代辩称:被告在收到湛纺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做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湛纺公司承担;

被告湛纺公司辩称:原告与深圳公司经长期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无权再主张货物权利。湛纺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原告回避其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DS·A·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深圳公司与湛纺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江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745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

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S (PTE·)LTD·),承运船“科达·玛珠”(KOTAM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ORDER OF: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DIV,1204GENEVA),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苏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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