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9月,B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将一份载明特别保证提箱后及时将空箱归还到贵公司指定的堆场,且在10天内结清所有费用的进出口集装箱放箱申请(保函),交给A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在向A公司提交了3张进口集装箱发放申请单和3张限万押箱支票后,分3次从A公司处共提走了55只集装箱。B公司在提箱后10天内将空箱归还给A公司并结清了修箱费。A公司认为上述55只集装箱在B公司归还空箱时已共计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0余万元,而B公司尚未履行其在保函中主动承诺的支付“所有费用”的义务,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0余万元及其利息损失。B公司则辩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由收货人支付,其作为公路运输企业,从未承诺支付或垫付该费用,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请。
【审理】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放箱申请(保函)的内容上看,“所有费用”应当是在B公司责任期间以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包括B公司提箱前已产生的超期使用费,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主动承诺,不应承担提箱前超期使用费的支付责任。遂判决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如何确定“所有费用”的真实意思将决定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综合上述分析,B公司并无承诺支付包括其提箱前的“所有”的超期使用费的真实意思,理应作出对A公司不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