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关。
2000年3月6日,江西可嘉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嘉利公司)进口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并以46美元/台-56美元/台的价格报关,上海海关2000年7月进行了审定并按200美元/台进行征税。可嘉利公司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以上海海关征税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征税决定。上海海关经调查取证,认定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报关发票系假发票,其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价格,且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说明正当理由,故其申请报关时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征税依据,据此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认定可嘉利公司所购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应按海关审定的200美元/台予以估价征税。可嘉利公司不服,又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于2001年7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可嘉利公司复议申请。可嘉利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可嘉利公司诉称,上海海关按200美元/台估价征税,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上海海关2001年4月8日的征税缴款决定。
上海海关辩称,其依法具有审定完税价格进行估价征税的职权,且原告提供的报关发票系假发票,不能作为征税依据,且其申报的所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做出的征税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海关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征收关税、代征增值税的执法主体资格,并依法具有对报关价格进行审定并确定完税价格的职权。原告可嘉利公司报关后,上海海关经审查,认定可嘉利公司报关单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征税依据。上海海关经调查取证做出的征税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点评】
本案是一起海关征收关税及代征增值税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可嘉利公司报关时已提供了购货发票、合同等材料,海关是否有职权重新审定完税价格。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海关在征收关税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对最终完税价格的审定,就是行使征收关税行政职权的表现。经调查取证,可嘉利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海关依法具有对报关价格进行审定并确定完税价格的职权。
二、海关以200美元/台作为完税价格是否于法有据。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进口的成交价格是否真实。原告在报关时虽提供了相关的购货合同、发票等材料,但海关在审定时认定,其所提供的发票不是境外发货人开具,而是与发货人无关的美国凯莱特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接受该办事处赵某的指示,在中国境内利用发货人已签章的空白单据制作并修改的,属于假发票,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报关成交价格的合法证据,且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虽然法律、法规对“明显低于”未作解释,但从海关调查取证的材料看,价格相差悬殊,申报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市场价格的近十倍,有的甚至是几十倍。故海关对申报价格不予采信并按调查核定的200美元/台征税并无不当。
三、可嘉利公司提出,上海海关在2000年7月对该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按200美元/台进行征税时,未提供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因此上海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个是上海海关2000年7月对823台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按200美元/台进行征税的行为,第二个是上海海关2001年4月28日所作的征税决定。原告的诉讼理由混淆了上述两个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海海关2001年4月28日所作的征税决定,而并非是2000年7月的征税行为。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2001年4月28日前取得,因此上海海关2001年4月28日所作的征税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无需提供2000年7月之前取证的材料,法院亦无需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