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STUDIO SHIPPING COMPANY LTD.)。住所地:塞浦路斯拿骚市潘太列得斯大街(PENTELIDES STREET,NICOSIA,CYPRUS.)
法定代表人:飞利泼斯·菲利浦,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峰,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海兴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源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存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 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迪公司)因与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发生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振兴”轮不正确使用VHF(甚高频对讲电话)和声号,超速航行,不给顺水船让路,在驶近原告所属的“吉米尼”轮时突然改变航道占道行驶。“振兴”轮这些违反航行规章行为,给“吉米尼”轮的航行造成危险。“吉米尼”轮采取多种措施后,虽得以在两船相隔仅1米的情况下与其相会通过,但终被该轮强大的车叶排出水流推向岸边,与停靠岸边的船舶发生碰撞,并间接撞坏了码头设施。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上海港港章》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吉米尼”轮的此次碰撞事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美元931394.50元和人民币2698704.42元。
被告辩称:此次航行,“振兴”轮是在“鹰祥”轮后行驶,而“鹰祥”轮是跟着小船航行,航速不快。航行中,“振兴”轮一直沿出口航道右侧行驶,按章显示航行号灯,并显示试航信号,按章守听VHF并及时通报航行情况。过106灯浮时,“振兴”轮虽因避让小船偏离自己的航道,但安全通过后即摆正船位继续航行。在发现“吉米尼”轮时,“振兴”轮用声号和VHF通报了自己的航行动态,两船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处以左舷对左舷安全通过,驶过时两船船艉横距约40米,相会期间未听见“吉米尼”轮鸣放任何声号。原告所称的两船相会时间正值退潮,按航速推算,此时与“吉米尼”轮相遇的应当是“鹰祥”轮而非“振兴”轮。“振兴”轮是在驶抵海军码头附近时,才在VHF中听见“吉米尼”轮出事的消息。“振兴”轮在此次航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更未与“吉米尼”轮的任何部位发生碰撞。“吉米尼”轮所称的事故,完全是因其航速过快,判断失误,操纵不当所致,与“振兴”轮无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