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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与欧盟棉纺床上用品反倾销税纠纷案

一、案例概况

1998年8月3日,印度根据 WTO《争端解决谅解》DSU(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第4条,GATT94第23条,《反倾销协定》第17条,要求对欧委会1997年11月28日颁布的对从印度进口的棉纺床上用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2398/97号裁决书与欧盟进行磋商。1998年9月18日~1999年4月15日,印度和欧盟举行了一系列磋商,但未达成令人满意的结果。(本案编号为WT/DS141/R)
1999年9月7日,根据GATT94第23条第2款,DSU第6条及《反倾销协定》第17条,印度要求建立WTO争端解决专家小组。
1999年10月27日,专家小组建立,其职权范围为:根据印度在编号为WT/DS141/3文件中涉及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印度在该文件中向WTO 争端解决机构DSB (Dispute Settlement Body)提出的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2000年5月10~11日,6月6日,专家小组与双方当事人会晤,2000年10月30日,专家小组公布了专家小组报告。
2000年12月1日,欧盟依据DSU第16条提起上诉,2000年12月11日,欧盟提出了上诉状。2000 年12月18日,印度提出了上诉状,2001年1月8日,印度和欧盟各国提交了上诉状的答辩状。2001年1月24日,上诉口头听证会举行,当事方及第三方参与了辩论及听证,2001年3月1日,上诉机构发布了上诉机构报告。

二、事实部分

1996年7月30日,欧盟棉织品联合委员会(“Eurocoton”)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反倾销申请,要求对国外进口的,特别是从印度进口的棉纺床上用品征收反倾销税。1996年9 月13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倾销调查期间为1995年7月1日~1996年6月30日,损害调查期间为1992年一直到调查结束。
欧盟进行的倾销分析是基于正常价值的计算。欧盟计算正常价值时,采用的是结构价格,采用的数据是唯一的一个印度公司-Bombay Dyeing的所有类型产品的销售数据,而出口价格则参照欧盟国内市场实际支付或可支付的价格。
欧盟计算损害时,抽样了欧盟几个公司进行调查,他们代表了欧盟生产力的20.7%及欧盟此行业生产力的61.6%。欧盟调查发现欧盟产业正承受着生产效率下降及价格下跌的影响,因此,认定欧盟产业正遭受实质性损害,并且此实质性损害与进口产品增加的数量和价格影响有关。因此,1997年7月12日,欧盟颁布了初步裁决,1997年11月28日,颁布了最终裁决,决定对从印度进口的棉纺床上用品征收2.6%~24.7%的反倾销税。 

三、专家小组裁决

专家小组审查了当事方提出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欧盟认定印度倾销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具体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欧盟的“零”惯例做法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2的规定
“零”惯例做法是指调查当局在作了大量的单个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比较后,对这些单个比较的结果进行平均,计算出一个统一适用于所有受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本案中,欧盟对棉纺床上用品按不同类型分别进行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对比较获得的倾销结果,进行了一个平均,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适用于所有的棉纺床上用品。欧盟在计算倾销总量时,将不同类型产品的倾销量相加,而对那些呈现“负倾销(negative dumping)”结果的产品类型(即产品的出口价格不低于正常价值),则将其倾销总量视为零。
印度对欧盟此种做法提出反对,理由是:
1.在计算倾销总量时,排除那些“负倾销”的数量不符合第2条第4款2“所有可比较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的要求;
2.根据“加权平均” (weighted average)及“平均”(average)一词本身的含义,被“平均”的应是给出的数量的总值,而不是其个数;
3.“零”惯例做法扭曲了加权倾销幅度,并且导致了一个较使用《反倾销协定》计算出的倾销幅度更高的幅度。如果受调查产品所有类型都存在倾销,则使用“零”惯例做法不存在什么差别。但在某些产品类型根本没有倾销的情形下,结果就不同了。
欧盟反驳印度的观点如下:
1.因为计算倾销幅度的程序针对的是倾销,因此欧盟“零”惯例做法关注的只是那些存在倾销的产品类型,而对没有倾销的产品类型,欧盟将其视为零。
2.欧盟考虑了第2条4款第2中“可比较(comparable)要求,并且遵循了此要求,在对所有产品类型的倾销幅度进行平均时,没有包括“负倾销”的数据,因为它们是不可比较的。
3.欧盟认为第2条第4款2只适用于大量单个的倾销幅度的比较,而对在许多倾销幅度基础上总结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却不属于第2条第4款2的调整范围。这是一个随后阶段(subse quent stage),应留给成员国自由裁量。欧盟的理由是第2条第4 款2提到“倾销幅度的存在(the existence of margins of dumping)”中“幅度”(Margins)一词用了复数形式,由此可断定《反倾销协定》中的比较加权平均程序针对的都是不止一个的倾销幅度的比较。
对此问题,专家小组同意印度的观点,认为欧盟做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2的要求,理由如下:
1.《反倾销协定》没有涉及对相同产品不同类型比较基础上形成的大量的倾销幅度数据如何处理的问题,此问题应留给各国自由裁量。实际上,第2条第4款2应被理解为是适用于整个决定受调查产品倾销幅度的程序,而且并不存在一个不受第2条第4款2调整的“随后阶段”。
2.参考第2条第1款对“倾销(dumping)”的定义:为执行本协议,一个产品被认为存在倾销……。即倾销定义针对的是产品本身 (product)。第2条4款2是针对倾销幅度的规定。根据第2条第1款,第2条第4款2建立的倾销幅度必须和“是否存在倾销”问题相连。因此倾销幅度的决定也只能针对产品本身,而非由与该产品有关的单个交易(transaction)或类型(model)来决定。
3.第2条第4款2规定 “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应和所有可比较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而欧盟的做法则不是基于所有可比较交易,欧盟将比较显示为“负倾销”的结果都视为 “零”,事实上改变了这些比较中出口交易的价格,等于将这些出口价格视为等于正常价值,这种处理效果上类似于人为的操纵单个出口价格,这种作法是违反《反倾销协定》的。
(二)结构价格中利润额的计算问题,此问题涉及3个方面的内容
1.第2条第2款2中列出的几种计算结构价格的方法是否有选择顺序
印度认为第2条提供了3种计算结构价格的可选择方法,第2条第2款2(i)应优于第2条第2款2(ii)。
欧盟的观点为:从《反倾销协定》条文上看不出暗含有选择顺序,成员国在选择采用方法时有自由裁量权。而且,出口商和生产商都清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最重要的因素是相似产品的认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产品的共性比生产商的共性更为重要。采用第2条第2款2(ii)至少在经济上比第2条第2款2(i)更现实。而且欧盟进一步指出印度认为有顺序是基于认为(ii)的使用对生产商或出口商更为不利,但是,保护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利益是否是《反倾销协定》追求的目标尚有争议。但采用(i)比采用(ii)需要更多的调查,并且会造成迟延,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专家小组的意见为:从条文看,虽然3种选择有数目顺序,但这是任何列表的自然性质,不意味着有优先选择顺序。第2条规定了一个总原则:计算结构价格时,采用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利润额。但具体到每种方法则都各有欠缺,这3种方法都不完美(imperfect),因此不存在谁优先谁的问题。
2.“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据是否包含单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
印度认为第2条第2款2(ii)规定“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other exporters or producers)中用了复数,则意味着是指一个以上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生产量或销售量的平均,如果只有一个“其他”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则不适用此条规定。“加权平均”(weighted average)的概念意味着应有一个单位以上的数据被用来平均。还有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额用的“amounts”也是复数形式。印度认为欧盟错误地采用了第2条第2款2(ii),因为其只依靠一个生产商—Bombay Dyeing来计算结构价格,而Bombay Dyeing在印度国内根本就没有销售,Bombay Dyeing在印度属于一个特殊公司,用它的数据来计算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及利润额,不符合“合理性”要求。
专家小组认为:此争议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复数形式的使用是否包含单个数据的情形;二是“加权平均”的含义。首先是复数形式的使用,我们同意欧盟的观点,使用复数形式无论是从其通常定义还是《反倾销协定》来看,都包含单件事或单个人。“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们”在通常意义上,也包含只有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情形。无论是从平常谈话还是法律文书看来,复数形式的通常之义包含着单数情形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强调的重点是实际数据的采用,即使只存在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只要其数据是真实的,而非武断决定的数据,则符合(ii)规定。
其次是关于“加权平均”(weighted average)。如果存在从一个以上出口商或生产商获取信息时,用平均是为了做到公平,不歧视。但如果只有一个出口商、生产商,则不存在歧视的可能,因此只用这个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据是允许的。同时,《反倾销协定》中其他条文中使用复数形式的情形,如第4条l款,第9条第4款,第2条第2款2等,都包含了用于单数的情形。
3.第2条2款2(ii)“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是否受第2条第2款“正常贸易条件”的约束
印度指责欧盟的做法不符合第2条第2款2(ii),欧盟只采用了正常贸易条件下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而没有采用所有交易中“发生和实现的生产、销售额”。而且第2条第2款的第二句表明,只有在“正常贸易条件”包含的基础不能适用时才考虑适用(ii),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或者(either、or)”,因此将第 2条第2款“正常贸易条件”的要求适用于(ii)是荒谬的。
欧盟反驳为,(ii)涉及的问题是欧盟当局是否被授权在计算结构价格时限制一些数据的使用。被限制使用的数据种类,是不具有代表性的销售或不具有盈利性的销售产生的数据。而据印度的观点,只要此数据是从其他生产商或出口商处得来的,即使其基于不盈利,不具有代表性的销售,也被认为符合此要求。这种解释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解释的精神,而且,“正常贸易条件”被明示规定在第2条第2款中,当然适用其下所有的条款。
专家小组意见为:认为“正常贸易条件”作为一个原则,适用于第2条第2款下所致的规定,包括(ii)。但不认为仅是因为这些条文没有禁止将非正常条件下的销售排除,则成员国就有义务去排除这些销售。如果将第2条第2款理解为禁止排除这些销售,则导致的结果是在 (i)(ii)中列出的选择将和第2条第2款中包含的基本原则——成员国只能将其正常价值的计算基于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不一致。如果采纳印度的观点,禁止将非正常贸易条件下发生的销售排除在外,则由此导致的后果是,结构价格将基于一些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被考虑的销售数据。而且从上下文来看,调查当局之所以要使用结构价格,是因为被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实际销售被认为是低于成本的销售,对计算正常价格来说不合适,因此,如果允许在计算结构价格时再考虑这些销售数据则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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