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华比富通银行答辩称:华比富通银行是上诉人拍卖的货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一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该批货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海关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对拍卖后扣除税费的剩余货款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作出了公正的、令人信服的裁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法庭审理,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金额925000美元的信用证,1999年4月5日万贝银行垫付信用证货款而获得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2000年4月30日万贝银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转让协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比利时银行行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争议双方对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及2000年4月30日万贝银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信用证载明,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金额原为930,000美元,该“930,000”后被改为“925,000”。上述转让协议载明,万贝银行向比利时银行转让其在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权益;比利时银行享有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的利益以及从有关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衍生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包括任何对抗第三方的权利),就比如比利时银行代替万贝银行成为有关融资文件和担保文件的原始订约方一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1999年4月5日垫付货款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2月2日,香港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向韩国大宇公司购买本案涉讼货物,向荷兰万贝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9年2月8日,万贝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上的金额原为930000美元,后改为925000美元。1999年3月14日,信用证项下的本案涉讼货物,即钢材5199.567吨装运上苏泰轮。
该轮于1999年3月21日抵达中国汕头港。之后,万贝银行获得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1999年9月9日,由于本案涉讼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申报,上诉人提取该批货物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8896025.60元,扣除仓储费、港务费、拍卖佣金、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剩余货款人民币5832052.82元。万贝银行获悉该批货物被拍卖,遂于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多次以函件或来人协商的方式,要求上诉人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2000年5月12日,上诉人作出《关于荷兰万贝银行要求发还余款一事的复函》(下称《复函》,其内容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2000年4月30日,万贝银行与比利时银行签订转让协议,万贝银行向比利时银行转让其在贷款、融资文件、担保权益和担保文件项下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权益。2000年5月2日,比利时银行变更为华比富通银行。200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贝银行的权利由华比富通银行行使,并再向上诉人提出发还上述拍卖剩余货款的要求未果,遂于2000年8月2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持有本案涉讼货物的正本提单,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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