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根据租约,揽货、装卸、收取运费均由承租人负责。其代理人签发提单,为原告运输钢丝卷,后来在卸船时发现短少两卷钢丝。原告为此状告船东。被告船东声称他不是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意义中的承运人,故不能对货物短少负责。
[审理分析]
法院指出,COGSA所称的承运人指的是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契约的人。原告必须举证说明船东就是这样的一个承运人。
法院进一步指出,运输契约约束船东有两层意义:或者直接地以船东作为运输契约的一方;或者是间接地通过承租人授权“代船长”签发提单,但是后者必须先有船东的同意方为有效。
在本案中,首先船东不是运输契约一方;至于提单对船东是否有约束力,这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承租人未在提单上签字,船东也未在提单上签字。而且法院注意到:船东未授权船长签发提单,他同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在货运上并无联系,在卸货港也不负责卸货事宜;而另一方面,货物积载计划书是承租人的代理人提供的,呈交美国海关的卸货申请也表明这个代理人就是船舶经营人。
[法院裁决]
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定,原告未能举证提单是由船东授权签发的,因此,船东不是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意义上的承运人。
后来,原告又指陈被告未履行其作为“受托人”(bailee)的义务。对此,法院又进一步指出:船东未曾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单证文件,他既不负责制订积载计划,又不监管装卸过程;所有积载、装卸工作均由承租人负责,装卸队也是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雇用的。因此,船东在这些方面并不是一个“受托人”。 据此,法院最后作了有利于被告船东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