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76-09-03
执行日期:1979-07-16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1721(XVI)号决议所规定的卫星通讯应尽快按实际可能在全球范围内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供世界各国使用的原则,考虑到1967年1月27日达成的《各国探索与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星体在内的外层空间原则条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一条所述的外层空间的利用,应符合所有国家的利益的规定,注意到世界贸易的很大一部分是依靠船舶进行的,意识到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之间、船舶与其管理部门之间、以及船员或旅客与岸上人员之间的通信联络通过使用卫星能够得到很大改进,决定,为达到此目的,通过现有最先进的适当空间技术,为了所有国家的船舶的利益,尽可能提供最有效、最经济的设施并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认识到海事卫星系统由移动地球站、陆上地球站和空间段所组成。
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定义
在本公约内:
(a)“业务协定”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及其附件。
(b)“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对其已生效的国家。
(c)“签字者”系指《业务协定》对其已生效的缔约国或按第二条第(3)款所指定的一个实体。
(d)“空间段”系指卫星以及跟踪、遥测、指令、控制、监测和辅助卫星运行所需的有关设施和设备。
(e)“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或租用的空间段。
(f)“船舶”系指在海上运行和作业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其中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浮动艇筏和非永久性锚泊的水上平台。
(g)“财产”系指带有所有权的包括契约权在内的任何物品。
第二条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建立
(1)兹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2)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制定《业务协定》,并应与本公约同时开放签字。
(3)每一缔约国应签署《业务协定》,或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有资格的公营或私营实体签署《业务协定》。
(4)各电信主管部门和实体,可根据其现行国内法律进行谈判,就按本公约和《业务协定》所提供的电信设施,以及向公众提供的各种业务、设施、收入的分摊和有关的业务安排,直接订立适当的业务协定。
第三条宗旨
(1)本组织的宗旨是为改进海上通信而提供所必须的空间段,从而有助于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船舶效率和管理、海上公众通信业务和无线电定位能力。
(2)本组织应尽力为需要海上通信的一切区域服务。
(3)本组织公为和平目的而行动。
第四条缔约国与其所指定
的实本之间的关系
当签字者是缔约国所指定的实体时:
(a)该缔约国和签字者之间的关系,应受国内现行法律的约束。
(b)该缔约国应给于适当的并与国内法律相一致的指导和指示,以保证该签字者履行其职责。
(c)该缔约国不承担根据《业务协定》所引起的责任。但是,该缔约国应保证,该签字者在本组织内履行其义务时,其行动不得违反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或有关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d)如果签字者退出本组织或其成员资格被终止,则该缔约国应按第二十九条第(3)款或第三十条第(6)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组织的经营和财务原则
(1)本组织应以各签字者进行投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每一签字者在本组织内应享有按《业务协定》所确定的与其投资股份成比例的财务利益。
(2)每一签字者应分摊本组织的资本需求,并应按《业务协定》获得资本偿还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3)本组织在考虑到公认的商业原则下,应在健全的经济和财务制度基础上进行经营。
第六条空间段的提供
本组织可以拥有或租用空间段。
第七条接入空间段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应按理事会所决定的条件,向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使用。理事会在决定这种条件时,对各国船舶应一视同仁。
(2)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允许设置在海上环境作业的建筑物上的非船舶地球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只要这样的地球站的工作不会明显影响对船舶提供的业务。
(3)通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进行通信的陆上地球站应设置在缔约国所管辖的领土上,并应完全归各缔约国或其管辖下的实体所有。理事会在认为符合本组织的利益时,可另行处置。
第八条其它空间段
(1)如果缔约国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欲单独或联合提供或开始使用其它空间段设施来满足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任何一种目的或所有目的,应该通知本组织,以保证技术上的兼容性和避免对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造成重大的经济危害。
(2)理事会应以非约束性的建议方式对技术适应性表达其意见,并应向大会提出有关经济危害的意见。
(3)大会应在本条规定的程序开始之日起九个月之内,以非约束性的建议方式表达其意见。为此,可以举行大会的特别会议。
(4)按第(1)款的通知,包括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以及随后与本组织的协商,应考虑到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5)本条不适用于为了国家安全目的而建立、取得、使用或扩建的其它空间段设施或者在本公约生效前已签定了合同、建立、取得或使用的空间段设施。
第九条机构
本组织的机构是:
(a)大会。
(b)理事会。
(c)以总干事为首的执行局。
第十条大会??组成及会议
(1)大会由全体缔约国组成。
(2)大会的例会应每两年举行一次。特别会议应在1/3以上的缔约国要求或理事会的要求下召开。
第十一条大会程序
(1)每一缔约国在大会上具有一票表决权。
(2)对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而程序性问题应由简单多数通过。表决时弃权的缔约国应视为未参加表决。
(3)属于实质性问题还是属于程序性问题,应由主席决定。这种决定可以由参加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2/3多数否决。
(4)大会任何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缔约国的多数组成。
第十二条大会职能
(1)大会的职能是:
(a)审议和审查本组织的活动、宗旨、总政策和长远目标,并就此对理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b)确保本组织的活动符合本公约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按本组织决定对本组织有约束力的其它条约。
(c)按理事会的建议,批准建立专门和主要提供无线电定位、遇险和安全业务的附加空间段设施。但是,为提供海上公众通信业务而建立的空间段设施也可不经此种批准而用于遇险,安全和无线电定位业务。
(d)对理事会的其它建议做出决定,并对理事会的报告提出意见。
(e)根据第十三条(1)款(b)项选举四名理事。
(f)对有关本组织同各国(不管是不是缔约国)和国际组织间的正式关系问题作出决定。
(g)就根据本公约第三十四条对公约或根据《业务协定》第十八条对《业务协定》提出的修订作出决定。
(h)根据第三十条审议和决定终止成员资格。
(i)行使本公约或《业务协定》的任何条款中所赋予的其它职能。
(2)大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应考虑到理事会的有关建议。
第十三条理事会组成
(1)理事会由下列22个签字者的代表组成。
(a)18个在本组织内具有最高投资股份的签字者或签字者集团的代表,签字者集团由不能单独出代表但同意以一个集团形式联合出代表的签字者组成。如果某个签字者集团和某个签字者具有相同投资股份,则后者有优先权。如果由于两个或更多的签字者具有同等的投资股份而使理事会的代表超过22个,则这些签字者均应无例外地成为代表。
(b)另外4个代表应从那些在理事会中没有代表权的签字者中,不管他们的投资股份多少,由大会选举产生,以保证地理区域公平分配代表权的原则得到重视并充分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任何被当选为地区代表的签字者,应代表同意并不能以别种方式在理事会上代表的该地区内的每一签字者。选举结果应自选举后的第一次理事会会议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大会的下一次例会为止。
(2)理事会代表数的缺额,在补缺之前,不应影响理事会的职能。
第十四条理事会程序
(1)理事会为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应经常开会,且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2)理事会应尽量一致地作出决定。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下述方式作出决定。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由理事会中参加表决的所有签字者和签字者集团投票总数的2/3以上多数的代表通过。程序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和参加投票代表的简单多数通过,每一代表有一票。某一具体问题是属于程序性问题还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应由理事会主席决定。主席的决定,可被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的2/3多数否决,每一代表有一票。理事会对于选举其工作人员可采取不同的表决程序。
(3)(a)每个代表应具有与其投资股份或所代表的投资股份相等的表决权。但是,除(b)(iv)项的规定外,任何代表的表决权,不得以一个签字者的名义而超过本组织总表决权的25%。
(b)虽然有《业务协定》第五条第(9)、(10)和(12)款的规定,但是:
(i)如果参加理事会的一个签字者,按其投资股份的投票权超过本组织总表决权的25%,它可以将其超过25%的投资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让给其他签字者。
(ii)其它签字者可将其准备接受这种超过投资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通知本组织。如果通知本组织的总额不超过现有可供分配的总额,则可供分配的部分应由理事会分配给提出通知的各签字者。如果通知的总额超过现有可供分配的总额,则可供分配总额应由理事会按提出通知的各签字者之间的协议进行分配,或在达不成协议时,按通知数额的比例分配。
(iii)这种分配应由理事会在其根据《业务协定》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投资股份时进行。这种分配不应使任一签字者的投资股份增加到总投资股份的25%以上。
(iv)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在签字者的投资股份超过25%的部分未被分配的情况下,该签字者代表的表决权可以超过25%。
(c)在签字者决定不将它的超额投资股份转让给其他签字者的情况下,该签字者超过25%的那部分表决权应被均等地分配给理事会的所有其他代表。
(4)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拥有全体签字者和签字者集团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的理事会多数代表所组成。
第十五条理事会职能
理事会在充分尊重大会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下,有责任以符合本公约和《业务协定》的最经济、最有成效的方式,为实现本组织的宗旨提供所必须的空间段。为尽到这种责任,理事会应有权履行所有适当的职能,包括:
(a)确定海事卫星通信的要求,并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购置或租用、经营、保养和使用,以及为满足这些要求获取任何必要的发射服务而制定政策、计划、规划、程序和措施。
(b)通过和贯彻总干事根据要求在最有利于本组织的任何情况下而订立的有关技术和经营职能合同的管理安排。
(c)制定陆上、船上和海上环境中建筑物上的地球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标准和批准程序,以及验证和监测接入和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地球站的运行标准和批准程序。对于船上地球站的定型标准应十分详细,以便供各国颁发电台执照的当局,按其旨意使用。
(d)按第十二条第(1)款(c)项向大会提出建议。
(e)向大会提出包括财务事项在内的有关本组织活动的定期报告。
(f)制定符合本公约和《业务协定》的购置程序、规则和合同条款,并批准购置合同。
(g)制定财务政策、批准财务规则、年度预算和年度财务报告,定期确定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收取费并决定所有其他有关财务事项,包括与本公约和《业务协定》相一致的投资股份及资本的最高额。
(h)确定与经理事会认可的代表船东、海运界人士和其他海上通信用户机构进行经常性协商的安排。
(i)在本组织是仲裁的一方时,指定一名仲裁人。
(j)行使本公约和《业务协定》中其它各条款规定的其它职能或为达到本组织宗旨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职能。
第十六条执行局
(1)总干事应由理事会从缔约国或经缔约国从签字者提出的候选人中选出,但必须经缔约国认可。文件保存人应将该项任命立即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在发出通知后的60天内,有1/3以上的缔约国将他们对该项任命的反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否则该项任命就被确认。总干事在接收任命后等待确认时,可以行使其职能。
(2)总干事任期为六年。但是,理事会可以根据其职权提前免去总干事的职务。理事会应向大会报告此种免职的原因。
(3)总干事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执行人和法律代表,并应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对理事会负责。
(4)执行局的机构、职员级别、雇员和工作人员以及顾问和其他咨询人员的标准条件应经理事会批准。
(5)总干事应选定执行局的成员。直接向总干事负责的高级职员的任命,应经理事会批准。
(6)在任命总干事和执行局的其他人员时,应首先考虑到必须确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标准。
第十七条会议代表权
凡按本公约或《业务协定》的规定而有资格出席和/或参加本组织的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不论会议在何处举行,均有权出席和/或参加本组织主持下的这些会议以及其它任何会议。和任何会议东道国共同所作的安排,应符合上述规定。
第十八条会议费用
(1)每一缔约国和签字者均应各自支付自己出席本组织会议的费用。
(2)本组织的会议费用,应作为本组织的行政管理费用开支。但是,本组织的会议不得在本组织总部以外举行,除非预期的东道主同意支付由此增加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使用费的确定
(1)理事会应具体规定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各种使用的计算单位并确定其使用费。这些使用费应使本组织获得足够收入,以补偿其经营、维护和管理费用,为理事会提供其认为必要的经营基金,偿还签字者的投资,以及根据《业务协定》支付资本的使用报酬金。
(2)每种使用费的费率,应对所有签字者一视同仁。
(3)对于根据第七条批准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签字者以外的实体,理事会可以制定不同于对签字者所确定的使用费率。每一类使用费的费率,应对所有实体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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