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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

颁布日期:1978-06-01
执行日期:1971-04-01
本协定的缔约人是各石油公司及按照百慕大法律组成的石油公司海上污染赔偿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缔约人认识到,运输散装油类货物的油轮发生的海上事故,有时会由于在海上逸出或排出油类而造成严重油污损害,他们更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受到油污损害的人可能无法从现有的法律或其他制度办法包括《1961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中获得适当补偿。因此,他们决定至少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生效以前,以本协定作为补充受害人现在能够获得的补偿;并考虑使本协定继续存在至上述公约生效以后能广泛地在世界大部分地区适用前,提供类似的补充赔偿。他们并决定利用本协定在财务上鼓励油轮所有人以及其他人在其油轮发生逸出或排出油类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不这样做便会发生的油污损害。

基于以上考虑,本协定缔约人以及后来成为缔约人的石油公司,同意协会负责提供该项补充赔偿并给予这种鼓励;石油公司缔约人保证提供基金,以便协会按照下列条件进行活动。

第一条定义

在本协定中(包括前言在内):

1.“油轮”,是指为装运散装油类而设计与建造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并且实际上是在这样装运的。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众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所有人”,是指任何登记为油轮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油轮的人。但如油轮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油轮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即指该公司。虽有上述规定,如属光船租赁的油轮,“所有人”即指光船租船人。但引起油污损害的事件如果适用责任公约,则上述定名的“所有人”应予除外。

4.“光船租船人”,是指按照规定条件租船人在租用期间应完全占有与控制其租用油轮的租船人。

5.“船东协定”,是指经过随时修正的《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

6.“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的不论是否作为货物而载运的碳氢矿物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以及润滑油。

7.“油污损害”,是指由于油轮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油轮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各。但灭失或损害必须是发生在任何一个国家的领土上,包括领海并包括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于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但间接的或推测的或者并不是直接由于此项逸出或排放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害,应予除外。

8.“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9.“事件”是指造成油污损害或造成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10.“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是指有从油轮逸出或排放油类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如果发生,即将产生油污损害的重大威胁,而不论事后果真发生逸出或排放事故与否。

11.“排除威胁措施”,是指任何人在事件发生后为了排除逸出或排放油类的威胁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12.“石油公司”,是指(Ⅰ)从事石油的生产、提炼、交易、存储、集散的任何人或其从事此项业务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分支机构,及:(Ⅱ)为自己消费或自用而收受散装石油的任何人。

13.“石油公司缔约人”,是指参加本协定的石油公司。

14.“协定年度”,是指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起十二个月的期间或期后任何一周年。

15.“责任公约”,是指1975年6月19日生效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包括任何缔约国为了履行公约而陆续制订的实施本协定的法律或规则。

16.“基金公约”是指经过陆续修订的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7.油轮的“吨位”应为净吨加上为计算净吨而对机仓部分从总吨位中所减除的数额。对于不能得出此项吨位的油轮,其吨位应认定为该油轮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40%。

18.“费用”,是指合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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