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7日,上诉人陈少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从泰国抵中国汕头机场,随身携带人民币40万元,经中国汕头机场海关旅检大厅进境未进行申报,被被上诉人的查验关员查获并扣押该笔款项,同时开具了323785号海关扣留凭单。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汕关查2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从泰国抵汕头机场,进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以上事实,有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相片、海关扣留凭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陈少光走私进境的人民币39.4万元。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陈少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少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进境携带国家有数量限制的人民币现钞超过海关规定的数量且数量显属较大未向海关申报在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走私的故意和实施走私行为没有走进绿色通道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文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确定没收原告走私人民币39.4万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收其人民币39.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陈少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携带40万元人民币进入无申报通道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规定》(以下简称《通关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谓“无申报通道”,应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选择。除依规定必须向海关申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直接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出境。1993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3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国家货币为限制进出境物品。《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进境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携带超过限量的巨额人民币入境,依照规定应办理申报手续,但上诉人直接选择了无须办理申报手续的无申报通道入境,显然违反了上述《通关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交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上述法规规定的走私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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