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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议付行据理追索本息案的经验与启示

  本案例中,议付行海南B行的作法有理有据,成功地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为我国商业银行在处理国际结算业务产生的纠纷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作用。针对本案例继续深入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撇开本案的贸易背景不谈,普通产地证、等官方证书的收货人一栏应如何缮制才最合适这一问题,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同的见解。目前有三种制法,一是注明实际收货人;二是与提单保持一致;三是做成“TO WHOM IT MAY CONCERN”。笔者发现第三种制法普遍被接受,第一、第二种制法则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官方文件由官方出具,以上三种制法既然被官方认可,则是可以接受的。这是官方文件的特殊性,与各国政府的具体规定有关,即使是表面上看会有“单单不符”之嫌,也不应因此拒付。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UCP500第21条,第二种制法符合惯例要求,不会授人以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类证书作为一种要式文件,有关栏目应加以明确,模棱两可的内容既不必要也不规范。特别是采用国际通用格式的FORM A ,第2栏明确了要填具收货人的详细地址与国别,使之与第12栏相匹配,如果做成与B/L一致,如“TO ORDER OF XX BANK”,则显得不伦不类,因此,第一种制法较妥。笔者的意见是,除了较特殊的FORM A外,其他单据的收货人一栏做成第2种制法较第一种为优,这样可以避开“单单不符”之嫌,万一被拒付,可以根据UCP500第21条据理交涉。另外,国际商会565号出版物第R234 ISSUE 3号案例也可引用。该案中开证行以植检证的收货人栏做成TO ORDER而不是申请人为由拒付,国际商会也是站在第21条的立场指出:如果开证行的意图是将申请人写在该证书的收货人栏,他应该说清楚,故此案中证书可以接受。R2343号案中的植检证是官方证书,笔者认为这个道理对其他的官方证书也应是同样适用的。实务中,笔者的处理方式是:原则上认可三种制法,不列为不符点向受益人提出,但碰上作风较差的开证行或贸易背景不利于受益人的情况,则向受益人讲清利害关系,尽量采用第三种制法或除FORM A外采用第二种制法,FORM A 则倾向于采用第一种制法。经过这几年的考核,这种处理方法从未遭拒付,看来还是比较可行的。

 1.背对背信用证的风险性

 对中间商贸易多以背对背信用证或转让证进行结算,平时银行及受益人对转让证的警惕性较高,但对背对背信用证则不然。因为从理论上讲,背对背信用证结算的好处是两个独立的信用证,中间商要想换单,必然要先垫出自己的资金赎单,再把新单据寄给原证的开证行,他承担了单据途中遗失和开证行挑剔单据拒付的风险。子证的受益人,是处于有利地位的,可以得到充分的银行付款保证。但是,如果中间商与母证申请人的关系特殊,两者相互勾结,加上银行作风不善,受益人理论上的信用保障就会大打折扣,仍有潜在的风险,本案就是一个实际的典型。因此,对背对背信用证结算方式,受益人及议付行都不能盲目乐观,特别是在大宗货贸易中,作为受益人,对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有所了解。

 2. 单据买卖的安全性

 根据UCP500第3条与第9条,理论上讲信用证业务与合同及实际贸易行为是相互独立的,银行间处理的仅仅是单据。但在实务中,无理拒付案往往与贸易背景有密切的关系,在开证行未收足保证金开证的时候,往往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配合申请人千方百计找不符点拒付,甚至杜撰不符点。因此,受益人与议付行对贸易背景不能不有所了解。特别是在大宗贸易中,银行做融资业务时,仅仅考虑到单单一致而不顾贸易背景,往往会陷入被动局面。理论上讲议付行有追索权,但一旦开证行拒付减额或退单成功,银行行使追索权也将是费时又费力,也有可能蒙受损失。因此,安全的单据买卖绝不仅仅依赖于单据表面的一致性,它与单据背后的贸易行为息息相关,银行人员对此必须保持敏锐的洞察力,才能真正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本案中H行已做打包放款及出口押汇,如果不是行情呈上涨趋势,申请人不会凭银行担保提货。这样的前提下,议付行处在有理而不利的局面,要想收妥本息恐怕要经过更为棘手的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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