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第(十六)项“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政复议的除外。
二、行政复议受理期限
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0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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