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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闽72民初174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13日,德国D公司向A公司订购防寒夹克,约定货物FOB总价为36348.5美元,货到目的港后付款电放货物。A公司备货后通过电子邮件向D公司指定货代B厦门分公司联系办理托运事宜。
B厦门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案涉货物与非A公司托运但收货人同为D公司的其他两票货物拼在一个集装箱内发运,并于2015年7月底向A公司交付了正本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D公司。提单右下角签章栏显示:B厦门分公司作为承运人C公司的代理人签发。
A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了案涉货物的货运代理费。
2015年10月8日,A公司因未如期收到货款而询问B厦门分公司。B厦门分公司发邮件回复称,“我国外公司的业务回复称由于是拼箱货,其他货是电放的,我国外公司却将整个柜都放给国外客人了。现正本提单还在贵司手上,会进行补救。” 11月17日要求A公司提供此票货物国外清关用的清单发票,表示会督促D公司付款。随后的邮件均表示了歉意并表示,总公司都介入,会给A公司好的交代。
2016年1月12日,B厦门分公司发邮件给A公司称,“国外今天回复信息称,收货人已经在圣诞节前就送回我们国外的仓库的。请贵司尽快协调提货事宜。以免之后产生仓储费承担问题。附件是货物的图片。”
A公司收到邮件后当即对收货人9月份提走货物后又于圣诞前将货物退回至仓库的可能性提出质疑。
2016年1月22日,B厦门分公司发邮件给A公司称,“我国外公司确认说现在货物还在B公司目的港的仓库。照片如附。要求A给出指示如何处理。” 10月27日至12月,A公司多次要求B厦门分公司提供收货人退货清单。12月5日,A公司要求退运货物并由B厦门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B厦门分公司发邮件回复附上据称的存货报告单,但内容与案涉货物的出口清单不相符。
因货物未能被安排退运,收货人也未支付货款,2017年3月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B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1、B厦门分公司赔偿部分货款损失及利息。
2、B公司对B厦门分公司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争议焦点B厦门分公司是B公司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与目的港代理B柏林公司同属B物流集团的下属机构。
但B厦门分公司的提单是作为承运人C公司的代理人签发,那么B厦门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法律评析在这起案件中,B厦门分公司的角色是这起案件的一个重要点。
B厦门分公司提交给A公司的正本提单中注明其是作为承运人C公司的代理签发的。B厦门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货运代理人。
但是B厦门分公司在与A公司的对接中,又明显是作为承运人的角色来进行沟通误导。现,货物涉及到无单放货需要赔偿的问题。那么在本案件中,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厦门分公司、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因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货运代理人未能举证其对委托人所受损失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应推定其具有过错。
(一)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具有诚信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给付义务,但还应承担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即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确立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和要求:一是对待他人诚信不欺,二是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B厦门公司与A公司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货物安全出运、相关费用结清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终止,但根据货代行业操作的实际情况,货运代理人仍然对托运人即货运委托人负有某些后合同义务,比如及时告知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以及是否正常交付,如未能正常交付是基于何种原因等等。尤其是在承运人系由兼具承运人代理人和装港货运代理人双重身份的货代公司选任,且托运人与目的港放货代理没有直接联系亦无从获知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装港货运代理人还应履行必要的信息传递义务,告知托运人关于放货环节的相关信息,协助对方处理必要的善后事务等等。
(二)本案中,A公司与B厦门分公司均具有过错。
在本案中,表面上看A公司所受损失似乎源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货运代理人无涉,实则不然。追根究底,A公司受损的最终和根本原因,乃是丧失了对承运人的胜诉权。换言之,在货运代理人已明确告知案涉货物误被电放的情况下,A公司若能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其胜诉获赔的几率无疑极大。然而,由于未能及时起诉,其丧失了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的机会,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
1、A公司的过错
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运输密不可分。A公司从事国际贸易,本应对与国际海上运输有关的诸如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识别、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等知识有基本的了解,并应在得知货物被无单放行后及时通过适当途径向承运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由于A公司未能准确区分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未能通过手中持有的正本提单识别承运人,又误以为货交装港货运代理人后即应由货运代理人对货物负责到底,从而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这是其无法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其应对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B厦门分公司的过错
作为货运代理人,B厦门公司固然不负有主动披露承运人到底是谁以及提示诉讼时效的义务,但其有必要、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和充足的时间以明确的措辞告知货方自己的货运代理人身份以及无单放货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来承担等等。然而,该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刻意地从不提及承运人的信息,而一直通过“我国外公司”“我司国外”“我司大中国区和德国区”“我们德国同事”等类似称谓,一方面有意模糊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区别,另一方面通过对其国外公司误电放货物的不专业行为表示抱歉,称会催促国外公司/国外同事联系收货人补救,会和国外讨论争取对A公司最好的解决方案,询问A公司想如何处理货物,乃至称公司高层、法务均已介入处理等等,成功地误导A公司,使A公司坚信其会对货物被无单放行一事负责任地处理到底。其间,B厦门公司先是称货物已经被提走,后又称货物被收货人退回B公司目的港的仓库,继而辅之以提供模糊不清的图片搪塞A公司,一再拖延处理进程,直至A公司提出退运要求时,才称剩余货物尚在收货人处。最终,B厦门分公司不仅没有争取到邮件中所称对A公司“最好的解决方案”,反而使A公司错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真正责任人的机会,进而成功地使承运人获得时效利益。
B厦门公司承认电子邮件中的“我国外公司”是指目的港公司,这表明其与本案承运人C公司和目的港放货代理之间具有密切的商业联系。不管B厦门公司是仅基于与承运人之间密切的商业联系还是有其他更深层次的考量,其在货物被放行后对A公司所为的行为都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既没有做到对客户(A公司)的诚信不欺,也没有信守承诺,更有违专业货运代理人的职业操守与基本的商业道德,在履行货运代理人的后合同义务方面具有明显的过错。
因此,B厦门公司对A公司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从而丧失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一事难辞其咎。
(三)结论
B厦门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与A公司的认知错误及轻信是前因,A公司未能通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承运人获得赔偿是后果,二者之间具有明显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法院酌定由B厦门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20%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