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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中的“货物”和“物品”如何区分?| 龚卓走私罪60讲08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行为类型,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第856页)对于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包括了三种不同的可能:
1.走私普通货物罪;
2.走私普通物品罪;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前文《什么是走私》中说过,海关的主要职能是“管物”,而“海关管物”中的“物”是指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货物”和“物品”是海关最主要的两类监管对象,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在海关这里却面临截然不同的待遇,在监管和税收制度上都实行差别管理。


监管制度和税收制度方面的区别

监管内容方面,“货物”需要根据其HS编码确定监管条件,可能被要求递交各种进出口许可证件,对于法定检验检疫的货物,在通关时还需要接受检验检疫。而“物品”除文物等少数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需要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外,不需要通常意义上的进出口许可证件,也不实行法定检验检疫。据有关文章统计,以婴幼儿奶粉为例,按照“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通关,需要具备 3 项资质,提供至少十余项材料或证书。而按照“物品”通关则不需要任何资质和材料。
税收制度方面,“货物”一般需要分别缴纳关税和增值税,有的商品还涉及消费税、双反税等。而“物品”则不作这么复杂的区分,统一征收行邮税,目前有13%、20%、50%三档,计算方便。同一商品,被界定为不同属性,收取的税款也不同。
因此,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因“货物”和“物品”的计税方法和税率不同,会造成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如何界定是“货物”还是“物品

“货物”和“物品”是海关法律体系中最基础的概念,然而,对这对概念,法律规定却非常不明确且杂乱。无论是位阶最高的《刑法》、《海关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并未对“货物”和“物品”的含义及区别作出直接的规定,实践中常引起争议。
试举一例:
2004年6月1日,被告人奥某由日本东京搭乘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其选走无申报通道。当海关关员对其所携行李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有劳力士、欧米茄等手表53块、手表展示器20个、打火机17只。经询问,奥某当即承认上述物品系其携带入境的事实,并称准备将上述物品在我国销售。经核定,上述物品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50余万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
对本案罪名认定,有两种意见,争议点在于如何界定“货物”和“物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用途来区分,定走私普通货物罪。
理由是《现代汉语词典》将“货物”定义为“供出售的物品”,将物品定义为“东西(多指日常生活中应用的东西)”。货物与物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供出售还是自用,如果是供出售,为货物,如果是供自己使用,则为物品。仅仅从语词学的角度来看,以用途区分货物与物品,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被告人奥某携带入境的手表53块、打火机17只,系拟将该批商品用于销售牟利,应定走私普通货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运输途径区分,定走私普通物品罪。
理由是《海关法》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的第十八条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该条表明,货物的发送与收受环节分别涉及到发货人和收货人,货物必须由专门的运输工具运送,不得随身携带。
而《海关法》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的第二十八条规定,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该条表明,“物品”仅限于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两种,由专门运输工具托运后再由他人提取的则不属于“物品”范畴。
对“货物”与“物品”含义的把握应以《海关法》为基准,因此应当以运输、携带的方式或者说以是否经过货运通道作为标准区分“货物”与“物品”。
目前,实务中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虽然《海关法》及《刑法》并未对“货物”和“物品”的含义作出直接的规定,因走私犯罪属于法定犯,可以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海关法律法规中,对相关概念含义作出最明确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其第六十四条规定:
“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此外,《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七条也对于进境物品的核税方法做出了规定。
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结合上述语词学意义上的定义,以及相关行政法领域内的特有含义,按照用途来区分更具有合理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认为,
区分二者应当以是否“自用”为标准。……“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货物”系指“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
因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具有合理性,且比较适合实务操作的方法是:无论数量多少,有证据证明用于贸易(进境后用以出售或出租),可按货物认定,无证据用于贸易的,可按物品认定。
由此,还有几个可能遇到的问题。
1. “合理数量”问题
依据海关规定,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前面说的都是以“自用”为标准,那么在走私案件中,如何处理“合理数量”的问题。
与“自用”有明确的概念不同,关于“合理数量”,海关并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虽然有观点认为,仔细分析海关的规定,“合理数量”是有数额标准的。比如在旅检渠道,《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旅客携带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的,经海关审核准予征税放行,但对超出部分的征税数量,不得超过规定准予免税的限量”。“合理数量”应该是免税限量的两倍,即人民币5000元的两倍10000元。但我并不同意这一观点)在海关的现场执法中,海关关员可以通过其生活常识和经验,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物品是否属于合理数量。但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标准严格,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在相关法规没有明确的“合理数量”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不能完全通过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是否属于合理的范畴。
并且,一般情况下,物品进境也只有自用和贸易两种目的。“合理数量”的规定,是为了使在海关没有证据证明物品是用于贸易的情况下,现场关员可根据数量推定物品进境的目的,解决的还是物品是否“自用”的问题。
因此,在走私案件中,以是否由证据证明用于贸易这一单一标准更为合适。
2. 旅客携带明显不属于生活用品
如果旅客携带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的商品,而且明显不是生活用品,属于生产资料。旅客对携带入境的目的又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携带入境用于贸易,认定为货物。
3. 旅客携带用于单位经营的物品
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旅客携带物品入境被查,表示是受公司的指派,去境外购买商品,带回来后用于公司的使用、展示等经营活动。这种情况,能否认定单位犯罪,认定为货物还是物品,都存在争议。
个人认为,争议的出现,主要在于入境行为发生在旅检渠道这一渠道,正常情况下纳税义务人是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但在刑事案件中,还是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并且适用是否“自用”这一单一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确为单位行为,且入境后用于单位经营,可以认定单位犯罪,且认定为“货物”。


作者简介

龚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具有10年海关法律实务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海关法律事务及刑事辩护。
曾在多起重特大走私犯罪案件中承担辩护工作,并先后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撰写的专业文章多次被《中国海关》杂志、海关法研究会、中国水产协会等刊载。联系关法通团队秘书预约(17600628579),第一时间与龚卓律师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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