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走私辩护律师团队提示:《刑法》第154条列举的“保税货物”中未提及“进料加工”货物。对于“保税货物”是否包括“进料加工”的货物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性。有的办案人员援引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不适用154条,也有办案人员认为该条是概括式规定,留了“等保税货物”的字眼,因此应当将“进料加工”包含其中。另外还有人认为,“进料加工”是从属于“来料加工”的概念。那么到底应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呢?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014年3月,被告单位A公司以“进料加工”的方式保税进口铝锭。之后,A公司将上述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交由被告人刘某军实际控制的B公司具体负责铝锭进口报关及铝型材出口报关事宜。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B公司持上述两本加工贸易手册从广东黄埔开发区、黄埔新港、南海三山、蛇口海关等口岸分批次保税进口铝锭共计9933.855吨。
2013年底,被告单位A公司因资金紧缺又急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军便与财务负责人甘某1(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将A公司从国外进口的保税的部分铝锭在国内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之后,被告人刘某军安排其实际控制的佛山市南海区绍祥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职员林某1、黎某等人将保税进口的部分铝锭在佛山市进行销售。林某1、黎某等人在每次销售前,须请示刘某军同意销售铝锭数量、售价后方可进行销售。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军系B公司和C公司实际控制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海关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铝锭在境内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某军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并授意将公司进口的来料加工的货物铝锭在境内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六百万元;与前罪犯逃税罪被判处的罚金五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一千一百万元;被告人刘某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与前罪犯逃税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律师评析
“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进料加工”,是指我国有关经营单位用外汇购买进口部分或全部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再销往国外的贸易方式。“来料加工”,则是由国外厂商提供原材料、辅助材料及包装材料等,委托我方企业加工成品,国外厂商负责销售,我方按合同收取工缴费的贸易方式。当然,“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仅是贸易方式的区别,其共同点都是保税,返销国外。若在境内销售,必须补税。
《刑法》第154条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后续规定,其第1项规定吸收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的第六条的内容,即“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上述后续性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罪量刑标准处罚。但是,前述规定中的保税货物仅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三种贸易方式,“进料加工”并未被列举,且这三种贸易形式之后也并未以“等等”表示列举未完,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就使得对具体的贸易形式列举不全,出现了表达的欠缺。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通过的《海关法》(现已修订)第47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其中就包括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货物,数额较大的。从前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海关法》中对该保税货物并无限定,可以理解为包括“进料加工”,并以走私罪定罪。如果进行走私,应当与走私来料加工货物的行为一样,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走私解释(一)》第7条对保税货物的内涵进行释义,即《刑法》第154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存储、加工、装配后应予以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最高检亦作出了《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进一步明确: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纳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4条、第153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解释与《海关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是妥当的,即“保税货物”,包括“进料加工”的货物。
本文图片均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