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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政策反垄断政策示例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体系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订反托拉斯法(即反垄断法)的国家之一,其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主要由成文法、判例,以及主管部门(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所发布的各种政策指南构成。其成文法主要有1890年制订的《谢尔曼法》和1914年制订的《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谢尔曼法》共8条,无专门阐释其立法目的的条款,其主要条款只有两条:即第1条禁止的是合谋损害竞争的行为,第2条禁止的是垄断企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竞争的行为。该法同时授予司法部在反托拉斯领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克莱顿法》的主要条款有3条,即第2条禁止价格歧视,第3条禁止排他性交易和搭售的规定,以及第7条关于控制企业合并和设立合营企业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主要条款有两条,即第5条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12条禁止虚假广告。该法还专门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个独立于政府的反托拉斯执法机构。

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在其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首先,由于成文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洁,因此,法院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对成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如《谢尔曼法》的第1条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因为任何契约都具有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从事交易的效果。因此,如果u201c严格执法u201d,势必禁止一切商业交易活动。为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创造出u201c本身违法原则u201d和u201c合理原则u201d来区别具体的合谋或协商行为是否违法。其次,法院对被诉者的行为是否违法具有最终认定权。即使是司法部与被指控者进行和解所达成的u201c协议判决u201d也必须得到法院批准,由法院发布u201c同意令u201d才能终止诉讼程序。由于法院的特殊地位,其判决对政府的反托拉斯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有重大的影响。

除了成文法和判例外,反托拉斯当局还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指南。 如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分别于1992年、1995年、2000年联合发布了《横向合并指南》、《知识产权转让反托拉斯指南》、《国际经营中反托拉斯执行指南》,《竞争者之间合谋的反托拉斯指南》等。这些指南虽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法院的审批活动也不具有约束力,同时u201c不能排除反托拉斯执法中的判决和自由裁量权u201d,但却充分表明了政府的政策取向,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对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其所确定的反垄断法所规范的3类行为u2014u2014合谋损害竞争的行为、垄断企业利用优势力量损害竞争的行为,以及企业合并(兼并)行为,已为各国和国际组织反垄断立法所采纳。

百年来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演变

在百余年的反托拉斯进程中,美国社会已基本形成这样的共识,即认为政府应当依其职权、采取措施来防止垄断带来的效率损失。因为无论何种原因所产生的垄断者都可能利用其优越的市场地位,实施限制产量、抬高价格、设置进入壁垒等反竞争行为来获取垄断利润,从而阻碍经济效率的提高与创新,损害消费者福利。

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的微观经济政策,反托拉斯政策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制定和实施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1)国内、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2)执政党的执政理念。美国的共和、民主两党对政府在社会经济政策中扮演的角色持迥然不同的立场。持保守主义政治哲学的共和党主张u201c小政府u201d,强调市场力量和自由竞争,反对扩大政府权力,反对政府对经济干预;持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民主党则主张u201c大政府u201d,强调运用政府权力来消除各种社会经济问题。因此,不同党派的总统上台执政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的经济政策。(3)关于垄断和竞争的经济学理论。在本质上,反托拉斯政策调整的是经济现象,反托拉斯法体现的是经济学和法律的交叉。因此,当与市场竞争相关的经济学理论有新的发展时,反托拉斯政策也会出现一定的转变。尤其是二战后,随着产业组织理论体系的形成,其两大流派u2014u2014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曾先后成为美国反托拉斯经济分析的主流经济学,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也随之经历了严厉和自由放任两个截然相反的阶段;而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以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为基础的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影响下,政府的反托拉斯政策偏向于积极。

从总体上看,自1890年以来,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经历了以下几个演变期:

1.1890~1914年:反托拉斯政策的u201c宽松期u201d。在此期间的5位总统中,有4位是共和党人。政府执行的是消极、自由放任的政策,对经济活动放手不管,任由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等各种垄断自由发展。在1887~1903年间,美国还出现了大规模的企业兼并浪潮。

2.1915~1936年:反托拉斯政策的u201c休眠期u201d。一战爆发后,美国参战并全面启动了战时经济管制计划,联邦政府停止了所有的反托拉斯活动。一战结束后,政府的反托拉斯活动并未得到有效的恢复。从1915年到1930年中期,不但政府对反托拉斯执法不积极,法院也对企业界相当宽容。1922~1929年间,政府几乎没有实施什么反托拉斯执法活动。1920~1930年期间,美国还出现了第二次企业兼并浪潮。1933年上台的民主党的罗斯福总统推行u201c新政u201d政策,颁布了《国家工业复兴法》,宣布暂停实施反托拉斯法。

3.1936~1972年:反托拉斯政策的严厉期。从1936年至二战前,u201c新政u201d并未取得显着的成效。罗斯福政府认为复苏经济的关键是竞争,因此转变立场并实施了积极的反托拉斯政策。索卡尼u2014旺科姆石油公司、美国铝业公司、美国烟草公司等一些大企业因其市场份额过大而被政府起诉,并被判决败诉。二战中后期美国参战后,政府基本暂停了反托拉斯活动。二战后,一方面是强调政治和经济权力分散化的u201c民粹主义u201d在美国盛行起来;另一方面,从上世纪50年代起,现代产业组织理论开始形成,哈佛学派所建立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理论,即u201c结构u2014行为u2014绩效u201d模式(SCP三段论式)对反托拉斯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该学派提出的实施严厉的反托拉斯政策的观点得到立法和行政当局的认同。政府的执法行为非常严厉,尤其是在炼铝、屠宰、卷烟和石油等行业。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的反托拉斯案件比前10年增加了两倍,而且原告反托拉斯局的胜诉率相当高。该时期也被称为反托拉斯的u201c黄金时期u201d。

4.1973~1991年:反托拉斯政策的u201c效率主义时代u201d。在该时期,产业组织理论中新兴的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得到了政府采纳。该学派主张政府尽量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应当以对经济效率是否有促进作用来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产业集中、合并、协议限制等这些在五六十年代被严格限制的商业活动都应以效率来重新评价。为此,政府主要以效率原则来制定政策,如1982年的《合并指南》。同时,政府大大减少了执法活动,执法的对象也主要限于核心的卡特尔行为,以及直接竞争者之间一些规模较大的合并和联营等,针对垄断行为所展开的执法活动则几乎完全停止。里根和老布什时期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因此被喻为是个u201c摆设u201d。

5.1992~至今:反托拉斯政策的u201c适度激进u201d期。上世纪90年代以来,冷战结束,经济全球化进程进一步加速,统一的全球市场逐步形成,信息技术产业得到高速发展,跨国限制竞争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为此,90年代的民主党克林顿政府实施了u201c适度激进u201d的反托拉斯政策。在政策取向上,政府更加注意维护公平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重视u201c创新竞争u201d和知识产权的作用;在对外政策上,政府一方面鼓励本国企业合并,另一方面则扩大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积极打击国际卡特尔。2001年小布什就任新一届总统后, 也基本继承了这些政策。

启示

通过上述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有益的启示:首先,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反垄断法。因为我国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制定反垄断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其次,要更加重视反垄断政策的功能和作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很简单,但反垄断政策却是丰富多彩的,它必须根据经济环境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第三,对反垄断法要有正确的定位。该法的价值目标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我们不应当赋予反垄断法以解决分配正义和促进政治民主等任务,不能指望该法能解决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第四,针对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特点,要积极吸收一些有益的制度,如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制度。最后,在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时不宜完全照搬国外的一些制度和经验,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经济环境。同时要加快对政府管制的改革,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逐步消除u201c行政垄断u201d和各种形式的u201c保护主义u201d,进一步优化经济运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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