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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关介绍

第一节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发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人们对自己通过脑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分有两种,即广义的知识产权和狭义的知识产权。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中所划分的范围。该公约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关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在一切领域中因人的努力而产生的发明;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也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着作权两大部分。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着作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权等。[1]

世界各国对工业产权的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传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不同,主要特点是:

(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的,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贸易只有使用权的转移,而没有所有权的转移。

(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知识产权只能归权利人所有,其他非权利人若想使用,必须经权利人同意。

(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护是依照某个国家的法律进行,所以它只在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保护。

(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此期限,任何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而不会涉及侵权问题。

(五)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必须通过一定的有形载体表现出来,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可以被复制。

三、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是知识和技术交流日趋国际化的客观需要。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开端。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着作权及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简称《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通过转让技术、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及版权许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但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一致,法律法规不协调,假冒商品、盗版书籍和盗版电影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背景

(一)《知识产权协定》产生的原因

1.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随着科技发展和经济的进一步全球化,各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巨大差异给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造成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三点:

首先,科研与技术在工业生产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发达国家出口产品中高科技和创造性投入比重越来越大。发达国家主张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使其出口产品时,专利权受到东道国的保护,以便能补偿研究和开发费用。

其次,发达国家通过许可或合资方式在发展中国家生产专利产品机会增多,而这种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的知识产权机制。

最后,伴随国际贸易产品的技术改进而出现的技术进步已经使得复制和仿制简单而经济。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国家里,冒牌与盗版产品生产猖獗,这极大地损害了正当权利人的利益。

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促进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知识产权协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

2.《知识产权协定》产生之前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局限性

在u201c乌拉圭回合u201d谈判之前,已经有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例如:《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等。但这些国际公约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不能有效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例如没有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缺乏国际保护;再有,缺乏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针对以往国际公约的不足,发达国家认为应当谈判一项新的国际公约以解决这些问题。《知识产权协定》就是在参考和吸收前述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修改,成为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3.《知识产权协定》与美国u201c301条款u201d

《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与美国在谈判中的推动不可分开。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连年出现贸易逆差,美国政府认为这是由于美国的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高技术的优势得不到发挥。于是,美国在贸易法中规定了u201c301条款u201d,全称为u201c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作法u201d。根据u201c301条款u201d,外国政府不遵守其与美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或采取其他不公平的贸易作法,损害美国的贸易利益,美国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报复措施。美国的u201c301条款u201d包括三个部分,即u201c一般301条款u201d、u201c特别301条款u201d和u201c超级301条款u201d,其中u201c特别301条款u201d就是针对知识产权而制定的。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上是仿照美国的u201c特别301条款u201d而制定的,可以说,它是美国u201c特别301条款u201d的国际化、扩大化和系统化。

(二)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1947年关贸总协定》曾规定,有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条款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u201c东京回合u201d期间,美国曾就假冒商品贸易问题提出一个守则草案,但没有达成协议。

1986年u201c乌拉圭回合u201d谈判之初,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将拒绝参加关贸总协定第八轮谈判。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定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纳入争端解决机制。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则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他们担心,引入跨领域的报复机制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会助长跨国公司的垄断,特别是形成对药品和食品价格的控制,会对公众福利产生不利影响。该轮谈判开始后,在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的主持下,10个发展中国家和10个发达国家组成的谈判组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谈判、协商。

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提出了u201c乌拉圭回合u201d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获得通过。由于该协定毫无疑问包括假冒商品贸易问题,因此该协定最后的标题中没有出现u201c假冒商品贸易u201d这一名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建立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基础上的。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该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要求是相当苛刻的。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发展中国家在u201c乌拉圭回合u201d中所做出的主要让步之一。发展中国家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u201c乌拉圭回合u201d一揽子协议中,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好处,如《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因而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实际上是一种交换。

第二,许多发展中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大量引进外资,需要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

第三,发达国家同意给发展中国家一些过渡期,以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四,发展中国家还担心,没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美国国会将不会批准一揽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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