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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三章数据电文的传递

第11条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2条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

(1)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彩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

(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

(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

(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动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

(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

(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

(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或

(c)如属第(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兴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数据电文是一份复本。

第14条确认收讫

(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

(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

(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

(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

(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

(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

(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

(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

(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在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妈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

(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

第15条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庙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合用于下述情况:[---]。

第二部分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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