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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五章 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数量溢短装的处理原则。
  溢短装货物应为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货物的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u201c一批一证u201d制的,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最后一批实际出口数量的5%。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商品许可证时,一律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短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和经加工后制成品复出口属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加工贸易企业凭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二十七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八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所带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有关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辖商品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批准文件及展览会主办单位签发的参展通知、参展商品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样品的规定:
  (一)出口企业运出国(境)外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企业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二)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
  1.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中央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持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申请报关,地方部门及地方企业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报关,海关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对外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批准文件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2.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中央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报外经贸部审批,地方部门及地方企业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外经贸部审批。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上述出口货物样品的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u201c货样u201d字样。
  (三)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辖商品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商品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三十条 对外捐赠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可经营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的企业,出口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旅游商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及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合同办理验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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