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是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国家可以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管理: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u201c外经贸部u201d)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条例、规章制度,发布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u201c许可证局u201d)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外经贸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其委托发证的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u201c各特办u201d)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u201c各地方发证机构u201d)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