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角度分析,区域贸易协定具有以下内在特征:
[1]1.条约的支撑性。首先,条约在缔约各方之间就是法律。因为条约的基本定义是u201c具有缔约能力的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u201d。所以,条约可以说是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上的u201c意思自主原则u201d为自己立法。其次,条约所具有的造法性功能和契约性功能可以为区域贸易协定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而作为国际合作模式之一,区域贸易协定通常同时运用条约的上述两种性质,为成员方提供他们必须遵守韵行为规则的造法性条约,以及为具有不同目的和利益就某一具体事项而确立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性条约。再次,因为其数量和调整的范围广大,国际条约在国际社会已被认为是支配国际关系的数量倍增的成文法。作为跨国家或跨地区的经济合作方式u2014u2014区域贸易协定当然也需要条约的法律支持。
2.领域的特定性。目前,区域贸易协定所涉及的领域,从货物贸易发展到服务贸易以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范围,如非关税壁垒、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措施,等等。区域贸易协定的领域范围主要来自于成员方相互间达成的意愿,同时也受到成员方意志因素的制约。如发达国家倾向于服务贸易自由化,而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这是因为这些行业分别是两种类型国家经济的优势部门。其范围是有限和循序渐进的。当然成员方的意愿与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是紧密相连的。
3.机构的必备性。区域贸易协定的实施往往是实现成员方经济利益的重要举措,因此需要设置具有立法职能的机构、有执行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的机构,以及处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的司法或准司法功能的机构。这些永久性机构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或具有司法性质等方面的职能,具有制度性场所、相当的稳定性和相对持久性的特征,这些永久性机构的设置,一方面体现了参与区域贸易协定成员方的意志,另一方面也是完成该区域贸易协定任务或宗旨的必要手段。
4.规则的导向性。首先,以规则为导向的区域贸易协定可以较公正、公平地分配以货物、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为主要内容的世界或区域的经济利益,即货物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最终的实现是以合同的履行、财产的保护所表现出来的,这就有了对具有保护功能的法律制度的需求。③其次,以规则为导向的区域贸易协定往往具有可操作性、可预见性以及稳定性等功能,这为人们提供了合理性预期。④再次,实施这些统一规则和法律制度有固定的、永久性的机构或一定机制作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这些规则和法律制度又具有一些内在的价值观或特定的机制,如公平、效率、成本效益以及市场经济机制、国家经济优先增长机制等等。
5.机制的强制性。这不仅体现在上述的机构设置、条约方式、法律规则的适用等方面,更重要的是,在这些形式里,贯穿一些带有强制性的机制于其中,如欧盟的欧盟法优先原则、主权让渡原则,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各成员方的承诺兑现区域贸易协定制度的机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