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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汇收汇核销

1.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3.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4.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知识。

5.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6.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7.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8.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u201c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u201d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10.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11.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12.核销单的遗失和补办。

(1)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A.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B.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先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C.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2)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3)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13.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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