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自2005年开始,A企业与一旅美华人共同合作,将A企业的产品销往美国。双方合作1年多,合作基本愉快。合作的模式是,货物以 FOB 价出口美国,由旅美华人在中国一家货代公司订舱(同时货代公司出具自己的提单,即也为承运人),然后A企业将货物交给货代公司出运,只交少量的港杂费,运费由旅美华人支付。然后货代公司将提单邮寄给A企业。货物快到美国时,旅美华人付款后,A企业将提单邮寄给他或电放形式完成交易。
2006年年中,该旅美华人在A企业中又订了2件集装箱货物。但这次与往次订货不同的是,本次2个集装箱订购的货物均为设备的重要部件,因此货物的价值为平时订单的2倍,均价为10万美元左右。加上此时由于旅美华人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前面也有几个箱子的货物未付款A企业就放了货,因此后2箱货物加上前几箱货物,此时旅美华人已从A企业成功拿货近50万美元。
最后2个集装箱装完货物后,旅美华人到货代处将运费付清,并对货代说,“我正好要回到A企业去,把提单给我带给A企业吧。”由于华人是订舱人,又是大客户,货代就将已签好的一份提单(A提单)一式3份交给旅美华人。该提单为记名提单,发货人为A企业,收货人为旅美华人自办的企业。而另一箱货物的提单(B提单)尚未签完,就没有将提单交给他。
旅美华人拿到A提单后,立即乘飞机回美国,并要其手下找到货代公司,要求领取第2份B提单。正好A企业派人去交纳港杂费,因发现A提单已被领走,立刻报告了领导,领导打电话给旅美华人时,手机已关机。几天后,在A企业自货代处取得旅美华人未取走的B提单时,得知货已离港,但尚未到达美国。
案例分析:
对A、B提单的不同处理
对于A企业持有的B提单,立即行使中途停运权。所谓中途停运权,是指货物在离开始发港,但未交付给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改变货物运输目的地,也可以将货物回运,但托运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我们给A企业起草了要求货代立即停止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在货代同意将货物回运的情况下,A企业把3套正本提单全部交回给货代,并支付因回运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的函。后几经周折,货物运回国内,挽回了一定的损失。
实际上,我们也曾考虑过将货物在美国变卖,但一方面是由于货物具有一定特殊性,是一种机械设备的核心部件,不容易在美国转卖。另一方面,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判例,在该判决中,认定在提单的收货人已在提单中载明,即通常所说的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同时提单背面又载明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情况下,此时该提单就成为 海运 单,即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了收货人,承运人就可以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B提单恰好完全符合上述情况。
尽管在海商法界,对该案例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但由于该判例是最高院的判例,对各地法院均有重大的影响。考虑到这一状况,为避免产生风险,我们还是建议A企业不采取转卖方式,而是采取货物回运的方式处理B提单项下的货物。
对于A提单,则以货代未能正当交付从而给托运人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货代赔偿全部损失。在 海运 集装箱运输实务中,不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订舱,提单应交给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或其代理人,这是非常明确的。因为我们大家知道,惯常所说的提单有3个性质: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也有称其为债权凭证的)。而货物收据的功能即意味着承运人收到了货物,当然要将提单交给送货的人。
在实践中,一般货物装船后,大副应签发大副收据给送货单位,而送货单位应凭大副收据到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处换取提单。但由于上述手续比较繁杂,一般就省略了将大副收据交给送货单位这一程序,但提单应交付给货物的所有人这一基本原则却是确定无疑的。
一些承运人的代理人,甚至一些较大的公司,均存在着一种误区,认为谁向我订舱并支付运费我就应该将提单交给谁,显然这是完全错误的。很多公司,为此遭受了不少的损失。
本案中,作为货代也是承运人,虽然是接受的旅美华人的订舱,而且是其向货代公司支付的运费,但货代公司显然应将提单交付给A企业。并且,货代以前也一直是将提单以邮寄的方式将提单交付给A企业的。但是,货代公司在本案中,却明显地违反了以前一贯的做法,将提单交给了订舱人,致使A企业对货物失去了控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显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后来本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货代公司对于提单的不正当交付负有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应注意的问题
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作为长期进行外贸出口的企业,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客户的规模、国籍、违约率等都是非常重要的参考情况。从长期的实践经验中,我们认为没有不能做的贸易,关键看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操作。
比如说货款全额T/T,对中国企业就没有风险。有一个美国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卖货从来不开 信用证 ,也不付定金,走货也不签提单,给中国企业只给签一个其自己的货物收据,但多年来从未发生大的纠纷,更未有不付货款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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