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各国
认识到在集装箱的装卸、堆放和运输过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
注意到便利集装箱国际运输的必要性。
承认,在这一方面,制定国际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
认为,为达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缔结一个公约。
决定正式提出有关集装箱结构上的要求,以保证在正常营运中集装箱的装卸、堆码和运输的安全。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
1、“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1)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
(2)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
(3)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
(4)四个外底角所围闭的面积应为下列二者之一:
①至少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②如装有顶角配件,则至少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则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
2、“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表面有孔的支撑配件。
3、“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
4、“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
5、“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围内是安全的。
6、“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
7、“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
8、“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
9、“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
10、“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担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
11、“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
12、“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
13、“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
14、“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
16、“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现有或新集装箱,但不包括为空运专门设计的集装箱。
2、应根据附件一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试验或是做单个试验的规定来认可每一个新集装箱。
3、每一现有集装箱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内,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关现有集装箱批准的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条 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
1、为了使附件一中各项规定付诸实施,各主管机关应按本公约规定的标准,建立有效的集装箱试验、检查和批准程序。但主管机关可委托给它正式授权的机构来进行这些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
2、在主管机关将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一个机构时应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海协”)以便转知各缔约国。
3、可向任何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4、集装箱均应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项规定,保持在安全状态。
5、如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实际上达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达到上述要求,或撤销批准。
第五条 接受批准
1、根据本公约的条款,在某一缔约国授权下的批准,均应被其他缔约国在本公约所包括的范围内接受。同时也应被认为与他们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样有效。
2、对本公约中规定的集装箱,缔约国不得擅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结构和试验的要求。但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应用国家规章或法律或国际协定中的条款,对专门设计运输危险品或具有独特装置的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集装箱或空运的集装箱,在安全结构或试验方面提出补充要求。“危险品”一词应含有国际协定中赋予它的意义。
第六条 管理
1、根据第三条获得批准的每个集装箱,应在缔约国领土内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管理。这种管理仅限于证实集装箱上装有按本公约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证明该集装箱的现状对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管理工作的官员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也仅限于保证集装箱在继续投入营运之前恢复到安全状态。
2、当集装箱由于某种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这项缺陷在该集装箱获得批准时可能业已存在,应由发现这种缺陷的缔约国通知负责批准该集装箱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开放,以供签字。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伦敦“海协”总部,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需经其签字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交存于“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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