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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手续

我国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我国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作出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 

(一)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二)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范围的划分 报关员

 我国规定:重要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具体哪些商品由商检机构检验由国家商检局决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没有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没有列入《种类表》,但对外贸易全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和进口动物及进口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计量器具检定,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察机构办理;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办理。 

 利用外资进口的设备、材料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三) 商检机构接受检验的范围 

 1.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内的商品; 

 2.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购买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3.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 

 4.应施检疫和卫生检验的出口动物产品、食品; 

 5.中央或地方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6.对外贸易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商检机构又有条件进行检验或组织有关部门检验的。 

 (四) 商检机构不予接受检验的范围 

 1.进口商品索赔有效期太近,无法进行检验出证或超过规定 的索赔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外贸公司无法对外索赔的; 

 2.进口商品在有关规定和惯例允许的合理误差损耗等免检 范围内的; 

 3.缺少应有的单据、检验资料,没有检验依据的; 

 4.应施商检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5.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 

 6.其他不符合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签证规定的。 

 (五) 免检的进出口商品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以及未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于检验。国家另有规定或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六) 进口商品检验的程序 

 列入《种类表》内和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到货后,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送部门应及时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检验。报检应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有关资料。申请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加附成交小样。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残损单、铁路商务汇录或海事报告等有关单证,申请数(重)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表、理化清单等。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加附验收记录、磅码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结合成分纯度或公量计价结算进口商品,报验品质时,报验人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七) 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应在出口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对外贸易部门自行检验。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都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检验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分清批次,不合格的产品不提供出口。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做好进货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商品不收购、不出口。商检机构在工厂检验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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