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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R、CIF、CPT、CIP术语使用应注意的问题

 (1)CFR术语应该注意的问题

 是COST AND FREIG(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CFR术语和CIF术语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价格构成。在按CFR术语成交时,价格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也就是说,买方要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其余关于交货地点、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均与CIF术语相同。

 使用CFR术语应注意的问题是:

 装船通知。在CFR合同中,买方要自行投保,因此和FOB合同的情况一样,卖方要给买方货物装船的充分通知,否则,由此造成买方漏保货运险引起的损失应由卖方负责。

 (2)C.I.F 术语应该注意的问题

 是英语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同FOB一样,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价格术语。在我国,有人称此术语为 “到岸价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亟待改进!这种称呼,容易使人误解为货物灭失的风险是在卸港才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

 国际商会(ICC)在其第460号出版物,即《INCOTERMS 1990》中曾规定;卖方必须负责租船、订舱,在货物装船后取得Clean B/L;订立货物保险合同,支付保费,取得保险凭证;自负费用和风险,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从表面上看,C.I.F的买方除了付款赎单外,就是在目的港坐等提货。 但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其中的奥妙。《INCOTERMS 1990》中,卖方只须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而“通常条件”是一个事实问题。对卖方而言,“通常条件”即是低廉的运费。因此,他可以不顾船东的信誉、船舶的状况,只要货物能装上船就万事大吉。卖方只须按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投保,如PICC货物保险中的平安险(FPA)。至于加保战争险、罢工险等,买方须通知卖方,并自负费用。老实说,象C.I.F这种凭几张纸打交道,而不注重同信誉良好的卖方交易,是什么事都有可能发生的。许多国际骗子,利用买方的松懈,钻C.I.F这种贸易方式的空子,到处招摇幢骗。

 文件诈骗

 1990年,孟加拉遭受水灾,该国通过港商与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8千吨大米的买卖合同,C.I.F价约为170万美元。信用证开出后,港商将全套制作精美的单证在日本一家银行顺利结汇,提单由巴西一家班轮公司签发,承运船名为“罗里达”号。然而,“罗里达”号却一直未往孟加拉卸货。后经调查发现,其实在签单日该船尚在欧洲营运。结果,孟加拉政府自认倒霉――付出170万美元加上一大笔律师费。

 有人要问,银行在结汇时不是要审单吗?国际商会UCP400规定,银行审查文件时,只要文件表面相符,就须放款。换言之,对文件诈骗,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英国,银行即便明知文件是虚拟假的,也无权拒付。该规定源自1983年的“United city Merchants V. Royal Bank of Canada”。当时,在该案中,当受益人到银行结汇时,银行发现实际装运期较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晚,因而拒付。但第二天,同样单证议付时却发现提单日期已符合L/C的装运期,银行以文件诈骗为由,确认拒付,双方随即对簿公堂。贵族院认为上述情况有两种可能:1.打字时,将日期错打;2.船长签错。贵族院最后判定,除非银行能证明受骗人参与欺诈,否则银行无权拒付。此判例对打击欺诈极为不利。然而,从另一角度看,贵族院也无可厚非。但凡金融中心的形成,与银行资信息息相关。如果银行动辄拒付,是不利于金融稳定的。

 船东欺诈

 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后,货物的风险自越过船舷开始就移转给买方。如果船东是见利忘义之徒,买方很可能面临第二种欺诈――船东欺诈。 有时,C.I.F买方会突然收到船东的指示,要求买方支付一笔钱款以供加燃油之用,否则,要将船开到中东将货*卖。碰到这种情况,买方左右为难,如果给,怕是个无底洞;如果不给,又怕船东恼羞成怒,真将货卖掉而血本无归。更有甚者,一些船东在港装完货后,就销声匿迹。据ICC统计,最高峰时,一个月中有4船货在黎巴嫩失踪。载货船大都是旧船,货被卖掉后,船或被拆掉,或被改名。现在,船公司大多是单船公司,破产是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

 防患于未然

 国际刑警对种种诈骗束手无策。为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在国际贸易颇为萧条的今天,对于此类诈骗只能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首先,做买卖前,着力调查卖方的资信。否则,合同一订立,买方基本是领了死签。

 其次,如果未能同一流资信的卖方做交易,买方就要想方设法控制船舶。而在C.I.F下,买方就船舶的国籍、船龄、船舶状况等无选择权。换言之,买方争取F.O.B对防止诈骗极为有利。因为,结汇单证最重要的是提单。F.O.B下,买方可随时与船东联系,了解船舶动态,可赶在骗子结汇前,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禁止骗子去结汇或禁止银行付款;再者,买方在租船时,也很容易了解船东的资信,有效地防止船东的欺诈。

 第三,在采用C.I.F价格订立合同时,买方可以以保证货物的到达或规定船舶开航后的一段时间为结汇的条件,但该合同已不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C.I.F合同。

 作为一名业务人员,只懂外贸或仅通航运,有可能会挂一漏万,真正高水平的业务人员,总能利用各种贸易术语的长处,尽力避免种种漏洞,C.I.F和F.O.B之选择就是最好的证明。要想在国际贸易这一难度高、风险大的行业中立于不败之地,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收集也是相当重要。

 (3)CPT贸易术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卖方及时发出交货通知

 《2000年通则》规定,卖方必须在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后,向买方发出交货的详尽通知。在实际业务中,此类通知亦称为“装运通知”(Shipping Notice),其作用在使买方及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和办理进口手续、报关和接货。交货通知的内容通常包括合同号或定单号、信用证号、货物名称、数量、总值、运输标志、启运地、启运日期、运输工具名称及预计到达目的地日期等。如果买方需要卖方提供特殊信息,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或在信用证中作出规定。若卖方未按惯例规定发出或未及时发出交货通知,使买方投保无依据或造成买方漏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发生灭失或损坏,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卖方应买方请求提供投保信息

 该贸易术语规定由卖方根据买方的请求,提供投保信息,这是卖方合同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买方在选择保险公司的地点和保险公司时完全是自由的,买方有可能选择卖方所在国家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所以要求卖方将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等情况提供给买方。按惯例规定,若买方提出请求卖方提供投保信息,卖方未能提供该信息,致使买方来不及或无法为货物投保,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卖方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4)CIP贸易术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办理保险

 按照《2000年通则》规定,在CIP贸易术语条件下由卖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在CIP条件下,卖方投保的性质与CIF条件一样都是卖方为买方利益保险,是卖方代替买方投保的性质,可以从投保险别的选择、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期限和保险权利转让等几个方面充分说明这一点。

 投保险别的选择是由买卖双方根据使用不同运输方式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卖方投保的险别,也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投保险别。如果买方未能提出任何投保的险别,卖方也必须按照不同运输方式货物保险条款中投保最低承保范围的险别,但不包括投保战争、罢工、暴动和民变险等特殊附加险,若买方提出请求并由其承担费用的条件下,卖方可以予以投保。

 保险金额的确定是由买卖双方按CIP合同规定的做一定的加成,至于加成率多少是根据买方要求加以确定的。如果买方未提出任何加成要求,卖方必须按CIP价款加成110%,并应当以买卖合同货币的币种投保。

 保险期限已在CIP贸易术语中作出明确规定。尽管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承担责任起讫是“仓至仓条款”,但在“仓至仓条款”中却有两个可保利益阶段,即在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时止为卖方可保利益阶段;在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时起直至目的地指定收货地点为买方可保利益阶段。因此惯例规定,在CIP条件下,卖方投保期限为本术语买方承担风险区间和从买方接受交货时起,也就是买方可保利益阶段。

 保险权利转让是卖方投保的根本目的。按照CIP的规定,卖方必须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卖方在投保后,必须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上背书,实施保险权利转让。买方合法取得保险单据后,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人有权持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按照CIP贸易术语签订的进口合同,由国外的卖方办理保险。尽管在惯例中规定,卖方必须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在实际进口业务中,国外卖方为了节省保险费而选择资信较差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如果货物发生重大损失,保险公司可能无力赔偿。

 二、订立运输合同

 CIP贸易术语适合各种运输方式,其中包括空运、陆运、铁路运输和多式联运。卖方订立运输合同是有条件的,只限“按照通常方式经惯常路线”,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这里所指惯常路线“应该是人们往往以从事此类贸易人士的经常性的或一般做法必经的路线”。就是说,如果卖方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惯常路线发生不可抗力受阻,卖方对订立运输合同可以免责,因此而造成晚交货或不交货,卖方不承担责任。

 三、装卸费和过境海关费用

 在CIP条件下,卖方应该在合同规定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第一承运人接管。若交货地点在卖方所在地,卖方应该负担装货费;若在其他地点交货,卖方则不负担装货费。至于在目的地(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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