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本案中B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方式即“D/P—记名提单—D/A”诈骗A公司的货物。无论是D/P或是D/A均是托收的方式,其中D/A对卖方的风险最大。而对于买方则是期望从D/P变成D/A,对其资金的周转比较有利,同时也掌握了在付款环节的主动权,可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决定是否付款,何时付款,以及如何付款。而实现这一路径转变的重要载体,一是FOB合同,二是记名提单。由于本案采用FOB合同成交,给了B公司充分的理由以负责运输事宜为由将提单转为记名提单,并利用记名提单的性质即可不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A公司以为持有正本提单B公司会见票后立即付款,收汇有保证,忽略了记名提单与通常使用的指示提单的差异,从而受制于人,蒙受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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