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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44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44号 |
【发布日期】1993年04月01日 | 【实施日期】1993年04月01日 |
【法律类别】海关行政处罚 | 【效力层级】规章 |
【时效性】已被国务院令第420号废止,现行有效的文本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第八条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走私情节轻微的;(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三)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第九条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三)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六)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行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八)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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