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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为便于广大相对人更好地理解《办法》,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加强在办理进出口减免税业务中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同时也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海关减免税业务执法水平,起草了《办法》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海关减免税管理是指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审批和进口后的监督管理。海关减免税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是海关关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实践,海关减免税工作已经初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但由于有关制度、规范分布在众多的规范性文件中,未形成一个系统性的部门规章,权威性和规范性不足。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经济现象和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涌现,其中企业转制、股权变更、减免税设备抵押贷款等情况越来越多,现行有关规定并未涵盖上述内容,迫切需要对这些情况实施的海关管理行为进一步规范化,提高执法尺度统一性。另一方面,在执行减免税政策中强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明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加强海关执法透明度,明确减免税申请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也需要有较高层级的规章制度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框架结构与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七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了《办法》的制定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管辖地原则、减免税申请人的办理资格等规定;第二章减免税备案(第六条至第十条),明确了减免税备案为部分减免税审批的前置要求、减免税备案申请程序、减免税备案受理规定等事项;第三章减免税审批(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减免税审批申请时限要求、申请提交材料要求、海关审核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的相关规定等事项;第四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税款担保申请条件、申请时限、海关受理税款担保申请的处理时限、税款担保延期申请规定等事项;第五章减免税货物的处置(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海关监管要求、申请办理减免货物转让、移作他用、贷款抵押等事项;第六章减免税货物的管理(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减免税申请人年度报告货物使用情况、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出口退运、解除监管、补税以及减免税申请人主体变更的原则要求等事项;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处罚规定、《办法》有关用语的定义、施行日期等内容。
另外,办法中所列文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三、《办法》规范的内容
除了极少数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外,目前我国正在执行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大多数属于政策性减免税,即由国务院批准制定的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由海关负责具体实施,海关在执行减免税优惠措施时,既有实体的政策性问题,也有程序性问题。而政策性减免税规定主要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形势、进出口贸易状况、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等因素制定的,这些减免税优惠规定在实施期限、优惠范围、优惠程度和优惠方式等方面发生调整的可能性较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办法》主要是规范进出口减免税业务管理的相关程序,同时对各种减免税优惠措施普遍适用、且属于海关职权范围内执行进出口减免税优惠措施的实体内容(基本上为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管理要求)予以规范。
四、《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对象首先是进出口货物,不包括行邮物品等各类进出境物品;其次是可以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优惠待遇的进出口货物,不包括照章征税和保税货物;对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公布)规定,无需按照《办法》要求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可以在进出口通关环节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五、关于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
出于便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以及海关对减免税货物进口后方便开展后续监管的需要,《办法》明确了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为受理减免税申请的主管海关的基本原则。同时,与其它减免税事项相比,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较为复杂,为此,在《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专门就特殊情况下的投资项目减免税申请人的管辖地原则进行了明确,一是投资项目所在地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负责受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二是投资项目涉及多个海关的,由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直属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为海关总署,隶属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为直属海关)指定受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的主管海关;三是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投资项目所在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获得项目单位授权后,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可以作为主管海关受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以及负责减免税货物进口后的后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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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9年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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