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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9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中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原产地规则适用问题)
2011-03-22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1〕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1-3-22【生效日期】2011-3-22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以下简称《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经中国-东盟自贸区贸易谈判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商定,现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操作管理程序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我国签证机构申领《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的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新版证书)。

二、2011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原产于文莱达鲁萨兰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的货物进口申报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持凭上述7国签证机构在2011年3月1日前按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1号所附格式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旧版证书)办理进口申报手续,也可以向海关提交上述国家签证机构签发的新版证书办理进口申报手续。

自2011年7月1日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持凭上述7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旧版证书申报的,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三、对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柬埔寨王国和缅甸联邦3国的货物,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仍可持凭上述3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旧版证书向海关申报。

上述3国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日期另行公告。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9号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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