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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1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现将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等业务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名称相应变更为加工贸易手册设立、外发加工备案、深加工结转申报、余料结转申报、核销申报,同时取消放弃核准。企业按照《办法》及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二、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保税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结转、退运等海关手续。

 三、关于《办法》第六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

 1.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

 2.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者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

 3.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来料加工货物的;

 4.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

 5.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抵押期限超过一年的;

 6.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7.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8.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正式书面申请;

 2.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

 3.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以下简称“保证金或者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收取。

 四、关于《办法》第十条

 (一)“分开管理”是指加工贸易货物应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存放,分别记帐。对确实无法实现货物分开存放的,须经主管海关在审核企业内部信息化管理系统、确认其能够通过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数据信息流分开后,认定其符合“分开管理”的监管条件。企业应当确保保税货物流与数据信息流的一致性。

 (二)“海关备案的场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办理海关注册登记以及加工贸易业务时向海关备案的经营场所。

 (三)加工贸易企业改变或者增加存放场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主管海关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交注明存放地址、期限等有关内容的书面申请和存放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如属租赁场所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除外发加工等业务需要外,加工贸易货物不得跨直属海关辖区进行存放。

 五、关于《办法》第二十三条

 (一)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业务时,有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发货申报及报关情形的,在补办有关手续前,海关不再受理新的《深加工结转申报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已办理《深加工结转申报表》的使用。

 (二)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撤销或者修改深加工结转报关单;对已放行的深加工结转报关单,不能修改,只能撤销。

 (三)转出、转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关于《办法》第二十四条

 (一)企业应当在货物首次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备案外发加工基本情况;企业应当在货物外发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同一手(账)册、同一承揽者的收、发货情况可合并办理。

 企业外发加工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海关变更有关信息。

 (二)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在本手册项下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本核销周期内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

 (三)对全工序外发的,企业应当在外发加工备案时缴纳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保函。企业变更外发加工信息时,涉及企业应缴纳外发加工保证金数量增加的,企业应补缴保证金或者保函。

 (四)企业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或者实际外发情况与申报情况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办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内部料件串换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税料件之间以及保税料件和进口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条件。

 (二)保税料件和国产料件(不含深加工结转料件)之间的串换必须符合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关税税率为零,且商品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条件。

 (三)经营企业因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发生串换,串换下来同等数量的保税料件,经主管海关批准后,由企业自行处置。

 八、关于《办法》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贸易出口产品售后服务需要而申请出口加工贸易手册项下进口的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以按“进料料件复出”或者“来料料件复出”的贸易方式直接申报出口。

 九、关于《办法》第三十三条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除特别规定外,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二)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加工贸易货物的材料;

 (三)提交与归类和审价有关的材料。

 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手续,应当如实申报《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凭以办理通关手续。

 十、关于《办法》第三十五条

 加工贸易料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中对剩余料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经营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经营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的材料;

 (二)经营企业拟结转的剩余料件清单;

 (三)海关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经营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凭以办理通关手续。

 十二、经营企业应当在手册有效期限内进行报核,对经营企业到期手册未报核的,经海关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关于《办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十四、在启用计算机系统办理相关业务前,暂使用原纸质单证办理。

 本公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9号、2010年第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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