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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补偿贸易合同书》关于担保的规定

  1992年5月20日,中国甲公司和香港乙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书》。双方约定,在为期6年的时间内,乙公司提供美国最新制造的大理石开采生产线和技术及相关设备;甲公司使用上述设备和技术,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大理石板材,并全部返销给乙公司。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乙公司在合同生效起3个月内将所有设备和配件运至中国大连港。第四条规定,必须由甲公司申请××信托投资公司担保。

  6月15日,该合同经甲公司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甲公司遂向××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申请。××信托投资公司于7月1日开出了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书。乙公司在收到担保书后,通知甲公司,因其银行不能接受该担保书,要求甲公司对担保书进行修改。8月1日××信托投资公司对担保书做出修改。之后,乙公司再次通知甲公司不能接受其担保书,要求甲公司按照乙公司在香港找到的贷款机构——××租赁国际公司的格式担保书中的条件提供担保。8月25日,乙公司以传真形式将××租赁国际公司的格式担保书通知给甲公司。根据该格式担保书的规定,××租赁国际公司将成为《补偿贸易合同书》中约定的设备的出租人,甲公司成为设备的承租人,而乙公司成为设备的供货人。在接到上述文件后,甲公司立即向乙公司表示,把补偿贸易改为设备租赁违背了补偿贸易合同的本意,不能接受,但同意开立可转让的以××租赁国际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书。对此,乙公司和××租赁国际公司表示不能接受。此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如何开立担保书的问题多次协商。11月26日,乙公司致电甲公司,甲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书必须为××租赁国际公司或任何其他的金融机构能接受,否则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就如何出具担保书问题达成一致。于是,乙公司未能提供开采大理石的生产设备和技术。

  1993年1月18日,甲公司提起仲裁,认为作为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买方开具担保书,只能担保其对卖方的履约义务,此担保不是融资担保,担保书的受益人应是乙公司,而不是乙公司的银行。甲公司多次修改担保书的目的在于为使合同尽快履行,而乙公司多次以担保书未办妥为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是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要求乙公司赔偿因为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支出的费用以及预期利润。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只有在甲公司开具的担保书能为银行接受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贷款以购买设备。甲公司的担保书不能为乙公司的金融机构接受,而甲公司不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开具担保书,致使乙公司无从得到贷款,无法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设备。因而要求甲公司赔偿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补偿贸易合同书》第四条关于担保的规定。

一、当事人双方关于担保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的性质进行解释。

  合同第四条规定,由甲公司申请××信托投资公司担保。该条的内容简单,未对担保的格式、有效期限、担保的具体内容、担保的受益人等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如何对该条款进行理解是整个案件解决的关键所在。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则,在对第四条进行解释时不应只从字面理解,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从事补偿贸易合同的目的出发,根据通常情况下补偿贸易的特性来理解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约定。根据该补偿贸易合同的性质,作为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乙公司所需资金的来源是卖方自身应当考虑的事情,与作为买方的甲公司无直接关系。合同规定的担保是对乙公司提供的设备价金的担保,即一旦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用开采的大理石偿付设备价金,担保人(××信托投资公司)将有义务支付甲公司未支付的价金给乙公司。由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加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协议,担保的受益人应当是提供设备的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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